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8月3日收受本98年度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8年8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存款,而兩造對於有消費寄託關係及存款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再審被告對於其抗辯有清償存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再審被告所提皆為情況證據,尚未能證明有清償存款之事實;至於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存款曾遭第三人盜領,但在再審被告尚未盡其就存款已清償事實之舉證責任前,再審原告並無就存款遭冒領事實舉證之義務。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主張存款遭人冒領,即要求再審原告就冒領之事實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
㈠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闡述表示:「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㈡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就存款已清償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
等語;但查,原確定判決已在綜合調查兩造所提出之存摺、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證人 黃松澤 之證詞暨再審原告所為歷次陳述內容等證據後,認定再審被告已經清償存款與再審原告無訛(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存款是否已清償之舉證責任分配(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並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情事。至於再審被告是否已善盡存款經清償完畢之舉證責任,此節實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係原審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其遽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取。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確定判決在認定再審被告已就存款為清償後,再審原告欲否認該清償之效力,遂於前訴訟程序中另主張提款條上印鑑有遭盜蓋以致於存款遭人冒領,則關於其存款係遭冒領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進而認定並無存款遭冒領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舉證責任錯誤分配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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