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江振義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某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9)日上午7時35分許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㈡嗣其
行至雲林縣北港鎮南安里之牛墟市場時,竟基於毀損及強制
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衝撞 郭界展 所擺設營業之芒
果攤架,將該攤架及芒果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界
展,並手持電擊棒1支在該攤架前揮舞導致郭界展無法營業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郭界展在牛墟市場營業之權利。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江振義強制送醫且抽血檢驗,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0.8mg/dL(即0.1408%),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振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界展之指訴。
㈢證人 郭茂申 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103年6月19日之職務報
告書。
㈤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
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現場照片6張。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扣案電擊棒1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
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度
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又被告稱之前與告
訴人郭界展有糾紛,被告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貨車衝撞告訴人所擺設營業之芒果攤架,並手持電
擊棒1支在該攤架前揮舞,其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40.8mg/dL(0.1408%),逾0.05%之標
準值甚多,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
衡酌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與告訴人之間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
第9至10頁),並非毫無賠償之誠意,再考量被告自陳職業
為商,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另扣案之電擊
棒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向朋友所借
(見警卷第1頁反面),故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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