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騎乘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本田(HONDA,引擎號碼:RC三四—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及中華西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及車輛沒入。然因異議人當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經由合法之原廠零組件進口後再由專業技師,依原廠設計組裝,此有進口報單一份可資證明,是該車之品質及結構均屬安全無虞,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查其立法原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之交通安全,然究其實質意涵,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之汽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本無疑義,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則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即非無疑,而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基此可知,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參照上開說明,顯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之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應無疑義。然而,若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而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再次組裝而成之車輛,仍應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此外,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按圖索驥之組裝過程,並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只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而非必經原廠加以組裝成車為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騎乘未領用牌照之上述本田重型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甲○○確有駕駛未領用牌證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無疑。
(二)其次,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合併為「車輛出廠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異於一般貨物或零組件進口用之進口報單)。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罰鍰,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車輛,此有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釋可參。而本件該輛為警攔停稽查之引擎號碼RC三四—0000000號重型機車,雖據異議人提出進口報單為證,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本件重型機車之出廠證明或其他來歷證明,亦未能提出該車係經受有機車維修組裝專業訓練之技術士依照原廠維修技術手冊所載內容組裝原廠零組件而成等相關證明,足見該輛重型機車並非合法整輛進口或將原廠車完全拆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而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協性及合適度之「原廠車」,因此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屬「拼裝車輛」無疑。是異議人辯稱: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原廠零組件進口後再行組裝云云,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開時、地,所騎乘而遭舉發裁罰之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拼裝車」,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該輛重型機車係拼裝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第一項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該拼裝車輛,已難認有何違誤。因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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