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7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第1426號、第1427號、100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萱能預見願支付代價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小兵立大功」上看到「辦門號拿現金」之分類廣告後,以該廣告上所留之不詳門號與自稱「曾先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再於民國99年5月5日下午3時許,與該「曾先生」相約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曾先生」,並取得新臺幣1千元代價。嗣該門號為詐騙集團取得用以作為網拍詐騙之聯絡電話,致有附表所示之 詹佳惠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二、本件被告陳育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詹佳惠、 吳沛蓁 、 劉彥良 、 陳婉瑜 、 趙曉玲 、
許中庸 、 詹巧雯 、 陳騰瑞 、 柯佩君 、 林于珊 、 施佩吟 於警詢中指述。
㈡中國信託交易執據、華南商業銀行交易執據。
㈢雅虎奇摩拍賣Cannon550D數位相機與網路即時通訊對話紀錄之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
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金額7千元之執據、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網路頁面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金額2千5百元之執據。
㈤證人陳婉瑜所提供網路即時通話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五月天
演唱會門票網路拍賣頁面列印資料、新力牌電視網路拍賣頁面列印資料。
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執據。
㈧ 張義忠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㈨ 黃志中 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 潘定逸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林美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告所有申請之
門號查詢列印資料、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先生」,嗣該門號為詐騙集團用以聯繫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民國)│││(新臺幣)│├──┼────┼────────┼───┼────┤│1│99年5月│佯稱欲販賣CANON│詹佳惠│2萬元│││12日│數位相機│││├──┼────┼────────┼───┼────┤│2│99年5月│佯稱欲販賣GUCCI│吳沛蓁│1萬元│││12日│購物包│││├──┼────┼────────┼───┼────┤│3│99年5月│佯稱欲販賣CANON│劉彥良│2萬元│││12日│數位相機│││├──┼────┼────────┼───┼────┤│4│99年5月│佯稱欲販賣五月天│陳婉瑜│7000元│││13日│演唱會門票│││├──┼────┼────────┼───┼────┤│5│99年5月│佯稱欲販賣五月天│趙曉玲│4000元│││13日│演唱會門票│││├──┼────┼────────┼───┼────┤│6│99年5月│佯稱欲販售新力牌│許中庸│2萬1000│││13日│液晶電視││元│├──┼────┼────────┼───┼────┤│7│99年5月│佯稱欲販售 羅志祥 │詹巧雯│2500元│││14日│演唱會門票│││├──┼────┼────────┼───┼────┤│8│99年5月│佯稱欲販賣相機之│陳騰瑞│1萬元│││14日│虛偽訊息│││├──┼────┼────────┼───┼────┤│9│99年5月│佯稱欲販賣演唱會│柯佩君│4100│││14日│門票│││├──┼────┼────────┼───┼────┤│10│99年5月│佯稱欲販賣LV包包│林于珊│1萬5000│││14日│││元│├──┼────┼────────┼───┼────┤│11│99年5月│佯稱欲販賣演唱會│施佩吟│1萬7780│││14日│門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