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簽賭網站上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賭博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總共輸了約新臺幣2,000至4,000元等語(偵3751卷第7頁、偵8376卷第16頁),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王俊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上述時間起至同年8月底,透過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金匯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並在上開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以百家樂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押中比賽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匯至渠等上開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擷取畫面17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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