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蔡佳恆
被 告 杜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2日6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 楊宗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7,233元(包括工資9,293元,零件17,94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5年6月(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1月22日止,以使用8個月
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3,527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293元,毋庸
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2,820元(計算式
:13,527元+9,293元=22,8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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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940×0.369×(8/12)=4,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940-4,413=13,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