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皇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丁財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曾平杉 律師
被   告  陳林宏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2月7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票據號碼CH649784號
、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在106年12月15日前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若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及據系爭本票所聲請
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鎮區○
○段72-1、90-7、90-9、95-13、90、95-6、1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9(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須
貸款,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尾款新臺幣捌仟壹
佰伍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元整,乙方(即原告)以銀行貸款撥
付,若貸款金額不足,乙方應於過戶前補足。約定最後付款
日民國104年12月15日,若因貸款問題,買方(即原告)得
另覓適合人員承接本約,該訂金一併移轉。銀行貸款(信用
貸款及抵押貸款)未達4.5億元以上時,同意無息讓買方積
欠兩年地款,但買方應開立兩年到期本票為憑。銀行貸款不
足時,不足額部分買方應於兩年屆滿前無息補足」,原告因
而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本件原告實際僅貸得250,000,
000元,未達450,000,000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讓原告
積欠2年地款,即至106年12月15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
該日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於106年12月15日前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持有系爭本票,並確
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依該約定原告係需
於簽約日即104年8月28日2年「之內」付清地款,而開立
不同到期日之本票與被告收執,系爭本票僅為原告開立之本
票其中之一,故原告自應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給付票款,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
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6年12月15日前不存在之事
實,係依票據法第13條所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件證明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
2款之約定(見本院南簡補字卷第8至9頁),而被告就
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條款亦不爭執,僅係就上開條款之解釋
與原告不同,本院審酌上開條款確實約定「不足額部分買
方應於兩年屆滿『前』無息補足」,並非約定原告僅需於
2年屆滿後方需清償,系爭本票金額復低於買賣尾款金額
,到期日又非直接押簽約日或最後付款日2年後之106年
8月28日或106年12月15日,而係中間之日期105年12月
30日,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僅為原告依約開立與被告之
本票其中之一,擔保被告於2年內分期清償地款之事實較
為可採,原告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
尚有不足,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無法舉證
證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106
年12月15日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080元(即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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