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劉葦倫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被 告 王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叁
萬元部分之本金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叁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7382號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
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清償完畢後欲
再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僅
借款130,000元予原告,嗣後原告並已清償30,000元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
告簽發如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38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票權利(300,000元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所借150,000元雖已清償,而系爭本票
係原告用以擔保其後向被告借款130,000元之證明,且原告
並未償還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0元所簽發用以擔保借
款,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實,
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792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
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有向被告借款130,000元之事實
,且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現金
30,000元部分清償,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應就此清償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言其有該清償之事實,並自承並
無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自難遽認其
所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本票全部債權
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0,000元部
分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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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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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6月1日│30萬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劉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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