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黃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8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往板橋方向)時,因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
,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崧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侯妙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753元(包括工資18,728元
,零件8,0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4年7月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3元(計算式:8,025元×1/10
=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7
2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
,531元(計算式:803元+18,728元=19,5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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