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李偉志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
被   告  蘇宏鈞
       洪坤榮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聖宏
       吳侑翰
被   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言
訴訟代理人  石承洋
       林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宏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柒
拾由被告蘇宏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蘇宏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自遞狀日即民國105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坤榮、名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遞狀
日即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
字卷四第104頁反面),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件已不屬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院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惟因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南簡字卷
三第6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宏鈞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原
告,於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161公里內側車道時,因低頭撿手機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後加
緩撞設施、正執行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護前方
施工車輛業務、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塗裝之車號000-00號防撞標誌車,而
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規劃人員為上開施工時
,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
制守則」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且亦未在工程車後派2臺
標誌車,僅有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臺標誌車,亦導致上開
車禍之發生,使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低
血壓性休克、右鎖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
之傷害,脾臟因而遭切除,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受有:㈠醫療費45,108元;㈡就醫交通費3,510元;
㈢看護費10,000元;㈣營養費3,000元;㈤復健費20,000元

㈥103年5月5日受傷後至105年5月4日2年間以每月薪資
20,008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合計2,081,618元之損害,被告名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洪坤榮及其所屬工程規劃人員之僱用人,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限公司為被告蘇宏鈞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蘇宏鈞、洪坤榮、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2,081,618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2,081,618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宏鈞則以:被告蘇宏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惟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
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不應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洪坤榮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規劃人員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搭乘被告蘇宏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161公
里內側車道,因被告蘇宏鈞駕車時低頭撿手機,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後加緩撞設施、
正執行被告明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護前方施工車輛
業務之車號000-00號防撞車,被告蘇宏鈞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
、低血壓性休克、右鎖骨、肩胛骨閉索性骨折、軀幹磨損
或擦傷之傷害,原告脾臟因而遭切除。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
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5,108元、就醫交通費3,510元。
⒉於103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4日,在李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時需有專
人照顧。
⒊於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8日,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時需專人照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若是,被告明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被告蘇宏鈞所駕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
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是否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一)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否有過失,而須
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被告明基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
工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交通○○○區○道○○○
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塗裝之車號000-00號
防撞警示車、未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未在工程車後派
2臺標誌車,僅有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臺標誌車之過失
之事實,為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洪坤榮駕駛之車號000-00號防撞標誌車、
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
制守則」塗裝,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於105年5月30日
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003812號函檢送本院之交通事件處
理資料所附光碟內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車號000-00號防撞
警示車全車塗裝為黃色、側邊設置黃色反光識別標識、後
側設有圖繪、紅色反光識別標識及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牌面
,有該照片經本院列印後附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四第
108至115、122頁),核與交通○○○區○道○○○路局
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參、交通管制設施
之類別及設置要點」所規定之標誌車式樣均相符合,原告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交通○○○區○道○○○路局制
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派人在後維持交通安全,及
在工程車後派2臺標誌車,僅派被告洪坤榮所駕駛之1臺
標誌車之過失之事實,惟: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施工應派人
在後維持交通安全,惟依交通○○○區○道○○○路局
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貳、設施規劃與
設計」、「二、布設原則」係規定「必要時需適當利用
人員指揮管制交通」,並非施工時一定需派人在後維持
交通,而本件係移動性施工,業據被告洪坤榮於警詢時
陳述綦祥,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交通事件處理資料甚明(見本院司南
簡調字卷第44頁),無派人在後維持交通之可能,自難
認有何派人指揮交通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名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有未派人在後維持交
通安全之過失,自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
員有未在工程車後派2臺警示車,僅派被告洪坤榮所駕
駛之1臺警示車之過失云云,並提出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標誌布設圖為證(見本院南簡字卷四第15頁),被告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不爭執工程車後僅有被告洪坤
榮所駕駛之1臺標誌車,惟辯稱該標誌車前方之工程車
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依交通○○○區○道○○○路
局制定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即毋庸有2臺
標誌車等語,而查交通○○○區○道○○○路局制定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其中「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
施布設例」中移動性施工之內側施工圖例確實規範工作
車後須有標誌車1、2,惟另註明「工作車得與標誌車0
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等語,可知被告名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確屬實情,原告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洪坤榮駕駛之標誌車前方之工作車未具備
警示功能,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施工規劃人員有過失。
⑶何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蘇宏鈞低頭撿手機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被告洪坤榮所駕駛具備警示功能之標誌車
,可知被告蘇宏鈞根本無法注意前方車況,縱有派人在
後維持交通或有2臺標誌車,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認被告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規劃施工人員
未派人未在後維持交通或在工程車後派2臺警示車,亦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總此,被告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施工規劃
人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相同
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10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687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17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60016783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
簡字卷三第164至165頁、卷四第50頁),原告主張被告
洪坤榮、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二)被告蘇宏鈞所駕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被告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
否須與被告蘇宏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
第三人可依保險契約直接對保險人請求之規定,尚非保險
人應就被保險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宏鈞連
帶賠償,已屬無據。
⒉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
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
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
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
求給付。查被告蘇宏鈞對原告之責任尚未因終局判決等而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直接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及被告蘇宏鈞、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直接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何?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45,108元及就醫交通費3,51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45,108元及就醫
交通費3,51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10,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共住院12日需專人照顧,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專人全天看護費用約在2,000元上下
,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此計算原告12日專人照
顧之費用約為24,0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10,000元之看護
費,自屬有據。
⒊營養費3,000元及復健費20,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營養費3,000元及復健
費20,000元之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103年5月5日受傷後至105年5月4日2年間以每月薪
資20,008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脾臟遭切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失能項目7-27「脾臟切除者」之失能狀態,失能
等級為第九等級,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8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19843號函1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140頁),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
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
第九等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420日
計算。準此,以第一等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
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
九等級失能,應認係喪失35%之勞動能力【420÷1,20
0=0.35】。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僅31
歲,屬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若未受傷,其於103年
5月5日受傷後至105年5月4日2年間自可獲取一定
工作收入,原告依當時最低基本工資額主張為每月20,0
08元,自屬合理,依此計算其此段2年期間之工作收入
,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583元【計算方式為:20,0
08×22.00000000=458,582.00000000。其中2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依其勞動能力減少35%,計
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60,504元【計算式:458,
583×35%=160,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蘇宏鈞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之損傷及內出血、低血壓性休克
、右鎖骨、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軀幹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脾臟因而遭切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受傷甚重,且係
由於被告蘇宏鈞重大輕忽之駕車行為所導致,並衡酌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
況、兩造身分地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
⒍綜據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819,122元【計
算式:45,108+3,510+10,000+160,504+600,000=
819,122】,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宏
鈞請求損害賠償。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
5,400元,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
被告蘇宏鈞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宏
鈞賠償之金額應為313,72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蘇宏鈞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宏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
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6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當時被告蘇宏鈞有到場而受
催告,觀諸該次筆錄甚明(見本院南簡字卷三第62至67頁
),則被告蘇宏鈞應自翌日即105年9月7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宏鈞損
害賠償,就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而原告對其餘被告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已於前述,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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