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葉宜君
林尹尹
被 告 文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宜君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尹尹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
件兩造承攬工作係交付與被告公司員工 金富貴 ,而金富貴係
於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處所上班等情,是本件
承攬契約之履行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則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宜君、林尹尹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離職
後於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處所承接被告委託之
POPA康軒外包性短片製作、POPA第四季第11集外包性動畫製
作,嗣原告葉宜君、林尹尹已於民國105年5月、105年2
月完成工作,並將作品交件予被告公司製片金富貴,共計原
告葉宜君、林尹尹各可領取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4,000
元、35,133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葉宜君2,162元、原告林
尹尹3,165元,尚積欠原告葉宜君、林尹尹承攬報酬各21,8
38元、31,968元。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卻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金貴富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製片,現被告公司已經結束營業
。被告公司確實與原告2人約定承攬內容葉宜君部分為POPA
康軒外包性短片、報酬為24000元、林尹尹部分為POPA第四
季第11集、報酬為35133元,是伊發包工作跟原告他們接洽
的。承攬工作已經完成,是用電子檔案交付的,寄到公司伊
的信箱,公司一直沒有付款給他們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LINE對話明細、個人領酬單
等件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相關
調解紀錄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葉宜君、林尹尹各21,838元、31,96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