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棄他人之芒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圖種植香蕉,竟基於毀損之意,未得丁○○○、甲○○、乙○○、吳 陳秀燕 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將丁○○○、甲○○、乙○○、 吳陳秀燕 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十七之三、第九十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芒果樹三十七株,全數鋸斷,改由其種植香蕉樹苗,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乙○○、吳陳秀燕。
二、案經丁○○○、甲○○、乙○○、吳陳秀燕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得告訴人丁○○○、甲○○、乙○○、吳陳秀燕等人同意鋸斷告訴人等共有土地上之芒果樹三十七株,核與告訴人等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至現場戡驗之照片十六幀及戡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有高雄縣○○鄉○○○段第七十七之三、第九十四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三紙,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毀損之行為侵害數人所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毀損一百五十棵芒果樹,無非以告訴人乙○○所述,惟本院至現場戡驗清點遭被告鋸斷之芒果樹樹頭共計三十七株,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在場亦無異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鋸斷一百五十株芒果樹尚嫌無據,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毀損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告訴人共有之土地種植香蕉樹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然查,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該土地登記過戶後,均為被告於上開土地上使用,渠等亦知情也同意被告使用,被告砍斷芒果樹後,渠等亦有同意讓被告種植香蕉收成一年等語,是以,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係經告訴人等同意,尚難認被告有趁所有人不知而剝奪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新之持有關係,顯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須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有間,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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