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建議修訂法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 銓敍部 間因建議修訂法令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三九四七四三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考試院建議廢止或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並主張從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已准予改領一次退休金,足可證明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退休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退休給與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之規定,無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經考試院轉請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五二八一號書函答復略以: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及造成法律適用之紊亂,以確保法制之公信力與安定性,並非在於避免造成人事或主計單位之麻煩;至其舉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者,准予改領一次退休金,足以證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應予廢止或修正一節,因兩岸關係條例係規範特殊情況之特別法,僅有符合特別法規定之對象始有其適用,並非有特別法之存在,即認定普通法失去合理性而應予廢止等語(以下稱系爭答復書函)。原告不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以復審案件受理,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作成九十復決字第四一五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復經保訓會以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作成九一公審決字第00三九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函請被告就其原提訴願案儘速依訴願程序處理。案經被告移由考試院審理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考台訴決字第一一五號決定訴願不受理。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就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准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固得提議行政機關修正,而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建議廢止或修正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有所憑,但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受理之行政機關,認無須修正,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為已足,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答復書函,就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其規定與兩岸關係條例應如何適用所為事實敘述暨理由為說明,即與法無違,且系爭答復書函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答復,不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機關亦以其非屬行政處分,從程序決定不受理,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提議修正或廢止法規命令事項,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判令被告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有關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經被告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之規定。或修正為:領取月退休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三分之
一、四分之一,給與方式後,其未退部分,仍得改為一次退休。均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不備要件存在,且無從命補正,故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既應依如上理由駁回,則原告訴訟補正狀漏未載被告之代表人部分,亦已無另裁定通知補正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