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101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應予更正為「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勝彥另因於「民國102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
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53號論處罪刑在案(下稱甲案),此有卷附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甲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茲甲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與犯罪地點,均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自承者(即「102年1月5日晚間」、「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殊異(見偵查卷第33頁),已難認係同一事實,遑論甲案所認定之行為時(即102年
1月6日晚間11時許),既已在被告本次於102年1月6日下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之後,而甲案偵查卷宗所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523ng/ml」,顯高於本案卷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15083ng/ml」甚多,堪認甲案應係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為警查獲後所另行起意之行為,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有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
6日第1次警詢時並未供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間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嗣於102年3月11日第2次警詢時經警提示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斯時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告李勝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彥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併執行,於101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6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2年1月6日13時5分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修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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