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思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殘渣袋(含有海洛因成分)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被告李思恩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9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7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思恩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於同年月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富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250號鑑驗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暨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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