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珮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珮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珮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3頁)。
二、爰審酌被告徐珮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謝景森 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兩側背部、右踝挫傷之傷害程度,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990號被告徐珮綺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珮綺於民國104年8月4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七路接近文心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前方之謝景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賀雍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徐珮綺騎乘前揭機車不慎追撞謝景森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謝景森之前揭機車因此倒地滑行,復再碰撞賀雍超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後方,致謝景森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兩側背部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景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徐珮綺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景森於偵查│其證稱:伊騎乘機車直行文心│││中證述│南七路往文心南路的方向,在││││車禍地點,伊的機車是靜止狀││││態,伊在停等紅燈,過了沒多││││久,被告就騎機車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證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有過失之事實。│├──┼────────────┼─────────────┤│3│證人賀雍超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大里仁愛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之事實。│├──┼────────────┼─────────────┤│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一)(二)各1份│害之事實。│││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⑵依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時,因疏│││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人之前揭機車,就本件車禍│││錄表3份│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⑶本件被告及告訴人調解不成│││故補充資料表1份│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條規定,視為於告訴人聲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調解時已經提起告訴。│││份││││⑺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⑻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4年││││11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及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