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培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培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月2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為警採尿之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之前一個月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同意為警採尿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並有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嗣該尿液經警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濃度數值33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39732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數值遠高於閾值,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培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