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0號
102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進材
陳致綱吳正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47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201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温進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致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正雄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下稱乙、丙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嗣乙、丙、丁、戊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己刑期,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温進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2月23日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下稱本案螺絲起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灰瑤停車場」內,並持本案螺絲起子撬開由 陳顯義 管領使用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駕駛座車門鎖後,再開門入內持本案螺絲起子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温進材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甲貨車得手,俾供己代步搬運貨物使用。
三、温進材另與陳致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温進材先於101年12月24日1時許,單獨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下稱本案鐵剪刀),至 林朱金女 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倉庫外,毀壞該倉庫鐵皮圍牆形成缺口後,旋以電話通知陳致綱到場,温進材再踰越前揭鐵皮圍牆缺口進入該倉庫內,竊取林朱金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交由倉庫外之陳致綱搬運至甲貨車上,並一同駕駛甲貨車載運前揭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四、吳正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5時許,經温進材以電話聯繫委託,吳正雄遂同意温進材、陳致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甲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居住處內藏放代為保管後,温進材即單獨駕駛甲貨車離去,並將甲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而於102年1月
2日18時許,始為警在前址尋獲(甲貨車業經陳顯義領回)。 嗣温進材 因案於102年1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陳致綱遂於102年1月24日18、19時許,委請吳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共同載運先前竊得部分贓物即101紅高粱58度酒20箱外出準備變賣之際,因林朱金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攔查乙貨車,當場扣得前揭101紅高粱58度酒20箱,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吳正雄自願帶同警員至上址居住處,復扣得101紅高粱58度酒31箱、101紅高粱38度酒1箱、甘之醇酒1箱10瓶、賽門士威士忌酒4瓶(前揭查扣酒類均經林朱金女領回),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顯義、林朱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進材、陳致綱、吳正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進材、陳致綱、吳正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義、林朱金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唐國洋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温進材為前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攜帶使用之本案螺絲起子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且温進材復持以撬開甲貨車駕駛座車門鎖及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是如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温進材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查被告温進材、陳致綱為前揭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所攜帶使用之本案鐵剪刀亦具有金屬材質尖銳部位,業據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認無訛,且被告温進材尚持以毀壞倉庫鐵皮圍牆形成缺口,是如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温進材、陳致綱行竊時所破壞踰越之倉庫牆面係以鐵皮製作而成,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該鐵皮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當屬前揭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温進材、陳致綱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温進材、陳致綱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致綱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温進材所為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侵害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核被告吳正雄就前揭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吳正雄寄藏贓物後復搬運贓物,其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原雖僅請求論以被告吳正雄違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原已載明温進材係委託吳正雄代為保管及藏匿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情,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當庭更正被告吳正雄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且經吳正雄當庭表明認罪在案,是公訴人既已主動變更對被告論告之法條,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温進材、陳致綱、吳正雄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渠等各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雖均知坦認所為,惟未分別與告訴人陳顯義、林朱金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温進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吳正雄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温進材、陳致綱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分別持用之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鐵剪刀均未扣案,而被告陳致綱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我不知道本案鐵剪刀現在何處,當時是温進材帶走等語,另被告温進材於本院訊問時,則陳明: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鐵剪刀都已經丟掉不在了等語在案,查温進材、陳致綱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皆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資料, 同無渠 等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另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鐵剪刀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林朱金女被竊物品名稱│案發後為警查扣數│備註│││及數量│量││├──┼──────────┼────────┼─────┤│一│101紅高粱58度酒80箱│51箱│每箱12瓶│├──┼──────────┼────────┼─────┤│二│101紅高粱38度酒1箱│1箱│每箱12瓶│├──┼──────────┼────────┼─────┤│三│甘之醇酒7箱│1箱10瓶│每箱12瓶│├──┼──────────┼────────┼─────┤│四│賽門士威士忌酒16箱│4瓶│每箱6瓶│├──┼──────────┼────────┼─────┤│五│極品高粱88箱│無│每箱6瓶│├──┼──────────┼────────┼─────┤│六│特選高粱1箱│無│每箱12瓶│├──┼──────────┼────────┼─────┤│合計│新臺幣288,200元│新臺幣105,883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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