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林清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5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25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下稱第3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05年4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第10至11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飲酒後,先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至其上開住處,復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其2度酒後騎車上路,係同一次飲酒後所為,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於前開第2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第3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本件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7582號被告林清睦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尚未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6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坑口里飲用酒類後,竟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又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酒後騎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霧峰區中正路338號前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發現林清睦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