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源
陳泰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昌無罪。
事實
一、吳泰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0年
8月2日3時4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欲與李○○調解糾紛,嗣因雙方一言不和,吳泰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泰源持木棍,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李○○之身體,致李○○受有左腕部豌豆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挫傷及表淺損傷、右手撕裂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泰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聲請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見本院卷第63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言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言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泰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8054號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14
1到143頁),復經證人游○○、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144頁及反面)。此外,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9月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2至81頁),堪認被告吳泰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泰源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吳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吳泰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泰源正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李○○,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昌、同案被告吳泰源與告訴人李○翔於100年8月2日3時40分許,各夥同友人聚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內調解糾紛,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泰昌竟與同案被告吳泰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泰昌抓住告訴人後,由同案被告吳泰源持棒球棍、木棍等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部豌豆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挫傷及表淺損傷、右手撕裂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泰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泰昌涉犯前揭傷害罪嫌,主要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㈡被告陳泰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吳泰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㈣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泰昌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李○○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伊看到伊哥哥吳泰源與告訴人在互毆,故便上前用雙手推開雙方勸架,而伊當天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且未拿任何球棒或木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雖結證稱:陳泰昌、吳泰源於案發時就跑過來打伊,吳泰源用木棒,陳泰昌用鐵棒打伊後腦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和蘇○○、游○○、李○○等人到運動公園聊天,陳泰昌跟吳泰源就跟一群人過來,沒多久,陳泰昌及吳泰源就衝過來打伊;再伊被打時,蘇○○在伊右手邊、李佳憲、游○○在伊右前方一點鐘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及反面、142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指證被告陳泰昌於前揭時、地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之情,惟證人游添貴於本院審理時卻結證稱:伊有看到因吳泰源拿棍棒打李智翔;而伊看到陳泰昌的時候,他是站在旁邊,手上有無拿東西,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時,伊只能確定吳泰源在伊面前打李○○;伊當天有看到陳泰昌在現場,他的手上有拿東西,但是因為天太黑了,伊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145頁反面、146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另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李○○被毆打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147頁反面),而衡以被告陳泰昌倘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舉,何以告訴人所稱與其同在案發現場之友人即證人蘇○○、游○○、李○○等人,竟無一人曾親眼目睹被告陳泰昌曾持鐵棒毆打告訴人,抑或以他法傷害告訴人之舉,況本件上開證人均係被告陳泰昌之敵性證人, 衡情 ,渠等顯不可能會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上開迴護被告陳泰昌之詞,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自難執以上開有瑕疵之指述,爰為被告陳泰昌不利之認定。
㈡、至告訴人李○○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腕部豌豆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挫傷及表淺損傷、右手撕裂傷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等傷害之情(見同上偵卷第14、1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說明告訴人確有受有上開傷勢,而此並不足以證明該傷勢係被告陳泰昌所為,況告訴人係指稱被告陳泰昌持鐵棒毆打伊之腦杓云云,然質以該診斷證明書竟未記載告訴人之頭部有任何之外傷,卻只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結果,是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是否係遭被告陳泰昌以鐵棒所傷,抑或係同案被告吳泰源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亦非全然無疑,自難執此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泰昌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李○○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陳泰昌涉嫌傷害之情節具有上述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致本院無從獲得被告陳泰昌係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泰昌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通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