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三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同欄第三行「竊取鐵條片共約三十公斤」,增加「,共價值新台幣九十元」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小利,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實無可取,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