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