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徽和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七)之負責人,在台北縣汐止市經營「二十一世紀台灣博覽會」,為支付搭館工程費用,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在該公司內,以影印機套印包商 廖銘龍 (已更名 王銘龍 ,以下仍稱廖銘龍)之簽名於影印之支票旁(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表示廖銘龍拿到支票,工程即將完工急待支付工程款,再傳真予 葉松年 ,使葉松年同意出借新台幣七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廖銘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廖銘龍」署押壹枚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籠統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廖銘龍云云,而就其究竟如何生損害於廖銘龍等屬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具體認定、明白記載;理由欄內亦全無相關之論述說明,致其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自有未合。㈡、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告訴人廖銘龍均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廖銘龍」署押,係廖銘龍於其他支票上之簽名,經上訴人將該簽字套印而成等語(見易字第五四五二號卷第十九頁、第一八一頁反面),原判決亦認定上開署押係上訴人以影印方式套用等情,倘若不虛,則該署押應係上訴人所盜用而非偽造者。乃原判決竟以其係屬偽造之署押,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不另諭知無罪之詐欺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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