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右聲請人因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顯見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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