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論以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觀點而言,上開所稱原始憑證,依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附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證之範圍。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乃原判決見未及此,於判決理由內論謂「按扣繳憑單乃行為時施行有效之商業會計法(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現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同旨),被告(上訴人)明知被害人 吳綉蓮 未具領元商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元商公司)薪資或其他給與,卻據以填載不實之扣繳憑單,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三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 陳添火 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 吳寶貴解某 做代工?)曾去 吳女 家載加工成品一、二次,貨只有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別人是否去載,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證人 周石雄 證述:「好幾年前,我有為解某至吳女家載紗,次數三次以上」(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證人彭輝明於第一審法院證以:「八十二年間送貨(開貨車),只做了三個月,後來就沒了。八十二年間我是幫甲○○送紗。我認識吳寶貴,是因為工作上送紗而認識的」(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證人 林麗棋 證謂:「我是甲○○公司的送貨司機。我是載貨(紗)去板橋時,認識吳寶貴的,詳細時間則不記得了。我在元商公司任司機約一年多」(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七十六頁)。且上訴人除於偵查中提出吳寶貴八十一年五月之付款簽收簿(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外,復於上訴本院之理由書狀呈送吳綉蓮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元商公司員工薪資表及吳寶貴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請領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付款簽收簿。如果無訛,則證人吳寶貴所述:「我只在其趕工時,始工作,在八十二年間,作了二、三次,領了二、三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即非實在。從而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吳綉蓮之姐妹吳寶貴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在元商公司擔任家庭代工,由吳寶貴持被害人吳綉蓮之國民身分證交由我報稅,姐妹二人原本神似,我無從分辨,才會將被害人吳綉蓮部分,列入申報云云」,即非全無審酌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查細究,遽予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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