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丙○○○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劉福聲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