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92SG000000106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延長羈押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九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至於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九八0號、第二五0七號解釋及本院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參照)。復按,案件偵查或審判中,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要件,法官得裁定准許羈押被告,檢察官、法官即得依法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拘束其人身自由(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且為保障被告人權及確保案件偵、審、執行程序之進行,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之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至一百二十一條),足見法院許可羈押或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之裁定,係有關被告人身自由之實體事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得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既對於准許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規定不同要件,法院裁定時自應依法為之。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羈押,經該院逕命被告具保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被告無力繳納十五萬元,原法院乃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被告,並開具羈票執行之,嗣被告家屬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前來辦理具保手續,被告乃於同日停止羈押,由臺灣高雄看守所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批示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含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高雄看守所釋放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十二號卷),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已停止羈押具保在外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停止羈押後,若有該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檢察官應再聲請法院裁定准許羈押,而非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惟查,前揭案件承辦檢察官不察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停止羈押具保在外之事實,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亦疏未注意上開事實,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准許延長羈押被告,該裁定並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五月二十一日送達予承辦檢察官、被告(由被告之父林玉輝代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九九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九九號卷)。揆諸首揭說明,該裁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其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該裁定既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種在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之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因關係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刑之折抵、不當羈押之冤獄賠償等,自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效力,應認關於羈押之確定裁定,得為非常上訴之客體。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謂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係針對偵查中經執行羈押之被告,其羈押期間屆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而為;如果偵查中之被告未經羈押或業經停止羈押、撤銷羈押者,自無延長羈押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經該院逕命被告具保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惟被告於該日無法覓保,原法院乃裁定應予羈押。嗣被告於同(二)月四日,由具保人 胡宇誠 提出保證金十五萬元,經原法院准予停止羈押,當日由台灣高雄看守所釋放在案。以上各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刑事報到批示單、押票(含回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台灣高雄看守所釋放通知書等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可稽。則被告既經具保而停止羈押,自無延長其羈押期間之餘地。乃原審不察,竟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九九號裁定諭知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聲請駁回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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