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黃宇蓮
被   告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300000元,可動用額度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8.88%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
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被
告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100元之提領費,合
先敘明;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5
年04月07日(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
款本金新臺幣299994元及上開請求利息,經被告數度催討
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就
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300000元正,可動用額度300000元正,由被告簽立綜
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
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被告每動用壹
筆借款時,須繳納新臺幣100元之提領費緣被告於額度內
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5年3月20日(註:繳款迄息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59670元、及
上開請求利息,經被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
5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持卡在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依約應
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聯邦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條
款第3篇第10條第2項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暨
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嗣被告迄自民國95年05月15日止持
卡期間,累算尚欠消費款新臺幣5930元整,自應負清償責
任。詎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前來繳納,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證據:提出達文西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查詢表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文西卡申請書影本、綜合約
定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
易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及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元)│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
├──┼────────┼─────────┼────┤
│1│299994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20%│
│││,至清償日止。││
├──┼────────┼─────────┼────┤
│2│159670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20%│
│││起,至清償日止。││
├──┼────────┼─────────┼────┤
│3│5930元│自民國95年5月16日│20%│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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