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訴外人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
展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下稱系爭
機械設備)查封在案。惟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向尚展公司承
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54巷257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並向尚展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故系爭機
械設備已屬原告所有,被告仍指系爭機械設備為其執行債務
人尚展公司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應屬誤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系爭機械設
備為原告所有;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系爭機械設備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隆機械有限公司與尚展公司名稱僅一字之
差,且公司設立地址、電話均相同,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甲○○為持有尚展公司百分之50股份之股東,且於被告對尚
展公司提起返還保留款之訴前案中擔任尚展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兩者關係異常密切,不能排除原告為尚展機械廠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規避債務而另行設立之可能;又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99年6月10日前往系爭廠房執行動產查封時,系
爭廠房外仍懸掛尚展公司之招牌,而無任何彰顯原告為營業
主體之跡象。故原告所稱向尚展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云云
,不無虛偽。原告雖提出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為證,然原告
提出之文書性質為私文書,縱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無虞,亦
不能擔保內容為真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向訴外人尚展公司提起返還保留款之訴,經本院
以97年度南簡字第2220號判決尚展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該判決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160號判決駁回尚展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尚展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設備查封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實。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強制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
判例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主張其已向尚展公司購買系爭機械設備,現為系
爭機械設備之所有人,自應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即與
尚展公司間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交付價金及移轉系
爭機械設備所有權等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尚展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紙、
尚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
份(本院卷第17至20、46至52頁)為證,惟上開4紙97年
12月份之統一發票所列品項,除與系爭機械設備項目不同
外,與日期載為97年12月12日之買賣契約所列項目亦不相
符;又自原告公司97、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其固定
資產之總金額均各為446,000元(未計算折舊前),與上
開4紙統一發票金額(不含稅)總額相符,品項種類亦吻
合(原告固定資產含:機械設備5,000元、生財器具17,00
0元、運輸設備424,000元;而上開4紙統一發票品項則為
:天車5,000元、冷氣17,000元、自用小貨車4台共424,00
0元),而上開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或載為1,250,000元,或
載為3,000,000元,均與原告所列計之固定資產總額差距
甚大,足見原告於97、98年度二會計年度,僅將上開4紙
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列計為固定資產,別無其他機械設備。
若原告確有於97年12月間向尚展公司購買上開買賣契約所
列機械設備,何以未能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又何以未於
報稅時將之列計為固定資產?況上開買賣契約所列項目,
與系爭機械設備亦未全然相符(如附表編號第7、11、12
項等,即未見於內);再者,原告於本院99年9月9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陳明 可提出買賣價金之轉帳付款明細
,然於99年10月14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庭,經
被告拒絕辯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始於本院依職權續定之99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表示願於3日內提出買賣價金匯款資
料,惟嗣後又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買賣價金資料,此顯與一般為維護
自身權利而提起訴訟者應有之積極舉證態度大相逕庭,則
原告與尚展公司是否確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非無疑。從
而,原告所提證據既有諸多矛盾,又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徒以上開買賣契約為據,主張系爭機械設備為其
所有,自難採信。
(四)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為持有尚展公司股份總數百
分之50之股東,並於前案訴訟中自陳為尚展公司之經理,
而擔任尚展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股東名簿、委任狀及
準備程序筆錄附於前案卷中可稽(前案一審卷第21頁、二
審卷第95、21頁);又原告雖主張於97年11月間即向尚展
公司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惟其於96年9月7日為工廠
登記時,所登記之廠址即為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
54巷257號之系爭廠房;又於前案訴訟中,自97年11月7日
送達支付命令至99年4月26日送達二審判決書正本為止,
對尚展公司所送達之所有訴訟文書,均係以位於前址之系
爭廠房為送達地址,並由尚展公司之受僱人持尚展公司之
圓戳章加以簽收;其中,於97年11月24日、99年3月29日
對尚展公司所送達之文書,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以
「會計」身份加以簽收,而由丙○○以尚展公司受僱人身
份為之簽收者,尚有98年2月2日、同年5月4日、8月21日
、9月24日、10月27日、12月30日、99年1月26日、99年4
月26日等多次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共計14份附於前案卷
中可參(其中由丙○○簽收者為10份)。尤有甚者,本件
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所送達之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同為前址
之系爭廠房),仍係由丙○○、甲○○或受僱人加蓋與前
案相同之尚展公司圓戳章而為收受(見本院卷第27、61、
98頁送達證書),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強制
執行程序中,於99年6月4日對尚展公司所送達之文書,亦
有由丙○○簽收之情形,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綜上以觀,原告與尚展公司間之人事及營業處所
顯有重疊,其關係之密切,已非尋常。且則原告與尚展公
司就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合致,亦屬有疑,尚難僅
憑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即認其已自尚展公司處購得系
爭機械設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使本院合理相信原告
就系爭機械設備確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機械設備為其所有及
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機械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晶瑩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規格及型式│標封號碼│
├──┼───────┼──────┼────────┼─────────┤
│1│油壓式剪床│1台│大江機械五金股份│9447│
││││有限公司G-560型││
││││1530*6mm││
├──┼───────┼──────┼────────┼─────────┤
│2│直立式沖孔機│1台││9448│
├──┼───────┼──────┼────────┼─────────┤
│3│空壓機│1台│5HP│9449│
├──┼───────┼──────┼────────┼─────────┤
│4│電離子切割機│1台│P50X│9450│
├──┼───────┼──────┼────────┼─────────┤
│5│CO2機│1台││9451│
├──┼───────┼──────┼────────┼─────────┤
│6│水冷式氬焊機│3台│HANshen│9452、9453、9458│
││││TIG300A││
├──┼───────┼──────┼────────┼─────────┤
│7│切管機│1台││9454│
├──┼───────┼──────┼────────┼─────────┤
│8│電焊機│2台│讚成機電│9455│
├──┼───────┼──────┼────────┼─────────┤
│9│氬焊機│2台││9456│
├──┼───────┼──────┼────────┼─────────┤
│10│空壓機│1台│3.5HP│9457│
├──┼───────┼──────┼────────┼─────────┤
│11│起重機│2台│2.8頓│9459│
├──┼───────┼──────┼────────┼─────────┤
│12│起重機│1台│5頓│9459│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