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95年8月14日之坐落台南縣○○鎮○○段00033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橋南里16鄰月津路75巷22號之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
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4年12月l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759元正未給付,其中
49668元為消費款,866元為循環利息,225元依約定條款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1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於9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
92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
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
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現同到期,計尚欠本金79
25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丁○○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
8月13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5年8月18日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甲○○所
有,而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
(四)查被告彼二人係為母子關係,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故可認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端現
被告丁○○於95年8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時,仍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被告丁○○乃係為規避吾人強制執行,通謀
虛偽而與被告甲○○為上開買賣契約訂立,故被告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
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又被告丁○○複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參照。故爰
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五)聲明部份: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台南縣○○鎮○
○段00033建號(權利範圍:全);建物門牌號碼為橋南
里16鄰月津路75巷22號之房地於95年8月14日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8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5鹽登字第07678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台南縣○○鎮○○
段00033建號(權利範圍:全);建物門牌號碼為橋南里
16鄰月津路75巷22號之房屋於95年8月14日之買賣行為,
及於95年8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
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5鹽登字第076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黃雅慧 向原告借款
後,未能依約還款,惟被告丁○○;卻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
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其子即被告甲○○所有,致被告丁○○無任何財產日
後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縣鹽水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表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調取被告丁○○最近三年財產歸戶及所得申
報資料、函詢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關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證,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勢必危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可能性,
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28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4日訂定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情,雖應由
原告就該項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於起訴
狀內詳細載明,而被告二人經本院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被告二人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該項事實即視同被告自認。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間於95年8月14日日就坐落台南縣○○鎮
○○段00033建號即建物門牌號碼為橋南里16鄰月津路75巷
22號之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將
系爭房地於95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縣鹽水地政
事務所以95鹽登字第076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
既屬有據,就其備位請求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