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林鎮湖
被 告 林繁雄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0多年間,經大家族成員協議,將
先祖母遺骸擇地遷葬,費用由五大房均攤,工程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511,100元(原工程款483,600元,收尾追加
工程27,500元),以此計算每房應分擔102,220元。該費
用大房並未支付,原告於88年10月3日代大房支付6,720元
予 李彩珠 ;於88年10月5日代大房支付95,500元予 李水圳
。而被告為大房之獨子,財產均由其繼承,故被告應支付
該筆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220元,及自9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一般民俗觀念,祖先風水攸關後代子孫發展甚鉅,坐
位方向亦有影響各房份興衰之說,祖先風水之異動,均
需取得各房全員一致同意方可,此乃無庸置疑之事。本
件墓園工程,從地點勘定、石材選擇、雕刻款式以致完
墳儀式,被告無不親身參與,甚至是最常到工地走動,
所言未被告知,並不實在。
⒉原告之祖母遺骸於83年遷葬,墓碑清楚標示五大房同立
,工程費用理應五房均攤,惟被告歷經十餘年就是不付
錢。
被告抗辯:
㈠兩造均為 林德祥 之子孫,林德祥於86年1月13日死亡前,
即將其財產登記在子孫之名下。林德祥之五房子孫(大房
林繁雄、二房 林永坤 、三房 林永乾 、四房 林永顯 、五房林
鎮權)曾約定68年2月前屬於林德祥之財產,不論是否登
記在五大房之名下,均由五大房平均分配。被告林繁雄之
父 林永元 英年早逝,被告由寡母扶養長大,因而大房受盡
欺凌。四房於81年間曾將其名下數筆公產土地出售,亦將
土地款平均分配予二房、三房與五房,唯獨拒絕分配予被
告,被告無奈,乃起訴請求分配,終獲勝訴判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54判決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定可證。
㈡被告並不知悉先祖母遺骸遷葬之事:被告因父親英年早逝
,於家族中受盡欺凌,家族中有關五房共同之事,被告從
未被告知,遑論參與討論或決定。本件先祖林 陳換 遺骸遷
葬之事亦復如此,被告從不知 林陳 換之遺骸何時遷葬,詎
事後竟被追索分攤費用,且除了四房之外,二房(林永坤
之妻)及五房( 林鎮權 )亦均曾向被告要求給付遷葬費用
,惟渠二人表示總共金額為45萬元,每房9萬元云云,此
誠令被告憤慨與不解,何以遷葬時未曾被告知,而事後再
紛紛要求分攤費用,且動輒以「不孝」罵名加諸於被告。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給付先祖母遺骸遷葬之費用:依墓碑顯示
, 林陳換 之遺骸遷葬於甲戌年(1994年,民國83年),惟
原告竟主張其於88年10月間先行墊付該筆工程費用。遺骸
之遷葬費用,衡情絕無工程完工後五年始給付之理,足見
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該筆費用,並無可採。
㈣林陳換之遺骸於83年遷葬,從而支付該筆費用之人於83年
間即得請求被告分攤該筆費用,惟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已逾
16年,原告縱有權請求被告分攤該筆費用,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再者,依原告之主張,起訴狀所附之告訴狀內
容記載,乃係原告之父林永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筆撿骨費
用,並非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且不論何人向被告為請求,
其請求之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並未中斷。
㈤原告99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兩紙收據乃臨訟製作:
⒈原告於99年9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先祖母林陳
換遷葬工程款之應分攤費用,其於起訴狀中主張原工程
款為483,600元,收尾追加工程27,500元,合計511,100
元,五房分攤,每房應付102,220元,並提出兩紙工程
明細單為據。其第一紙明細單之項目為:風水師紅包
6,000元、 土水師 紅包2,600元、墓碑訂金5,000元、李
永圳風水30萬元、大理石部分150,000元、風水師紅包
20,000元,合計總額為483,600元。第二紙明細單則為
李水圳之土木工程明細單,其上半部臚列風水、石材、
砂石土共計330,780元,加27,500元,該明細單上並記
載「李水圳收30萬」,此與第一紙明細單第4行所載「
李永圳 (按應為李水圳之誤)30萬」相符;第一紙明細
單所載工程總額483,600元、第二紙明細單第4行記載
「共330,780+27,500」,此與起訴狀主張「原工程款
483,600,收尾追加工程27,500」相符,堪信為真。準
此,本件工程款共計511,100元,其中李水圳負責之土
木工程部分,於工程竣工後先行支付30萬元,嗣後則再
給付尾款27,500元。
⒉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提出答辯狀,抗辯林陳換之遺骸於
83年遷葬,從而支付該筆費用之人於83年即得請求被告
分攤該筆工程款,原告於99年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請
求權時效。詎原告為抵禦被告之時效抗辯,竟於99年10
月1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附呈兩紙88年之收據,其中
李水圳具名之收據金額為95,500元、 彭彩珠 具名之收據
金額為6,720元,該兩紙收據金額計入起訴狀兩紙工程
明細之金額,與起訴狀主張之總額並不相符。參以證人
李水圳及彭彩珠對於88年10月5日及同年月3日收據所載
之金額如何計算,均無法詳實證述,且證人對於工程款
支付之相關證述亦相互矛盾,足證該兩紙收據乃臨訟製
作,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㈥系爭工程款並非分房收取:原告雖提出兩紙收據,主張其
於88年始代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工程款云云,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書證及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款於83年即給付完
畢,原告所稱88年代付之主張,顯非事實,茲詳述理由如
下:
⒈就書證內容而言,依起訴狀所附之兩紙工程明細單互核
以觀,所有明細項目均係一次給付,其中土木部分,先
行給付李水圳30萬元,嗣再給付尾款27,500元。該30萬
元並非除被告外,四房給付之總額。李水圳雖證稱原告
之父於88年再給付伊95,500元,惟該筆金額再計入起訴
書兩紙工程明細之總額,則系爭工程款應為606,600(
483,600+27,500+95,500=606,600),此與起訴狀主
張工程款總額為511,100元並不相符,與起訴狀第二紙
明細單所載之金額亦不相符。
⒉就證人之證述內容而言,證人彭彩珠到庭證述略以:原
告所提出88年10月3日之收條所載金額6,720元,是伊先
行支付的,包括墳墓部分的訂金及風水師的紅包,其他
四房部分伊都已經收到,大房林繁雄部分,伊有跟他要
,但是他沒有付。 伊墊 付的錢是在請風水師看地理時,
就先給錢,墳墓的訂金也是在墳墓還沒有遷葬時就已經
支付。至於6,720元是如何計算,伊付多少,就記多少
,再除以五,五房平均分攤,詳細數子伊忘了。墳墓做
好之後,每一房大概要分攤十萬元左右,那時候伊去找
林繁雄要,他都是推託不給。風水師的明細總共就付給
李水圳30萬元,後續李水圳還有來收一些錢。李水圳的
30萬元,伊向其他三房收取之後再給李水圳,大房的部
分沒有收到,伊跟李水圳說要他自己去收。遷葬的費用
,除了明細表的483,600元之外,好像還有請李水圳再
去修葺,金額比較少,不多於五萬元。當初是大家同意
由李水圳來做墳墓的土木工程,是在伊家裡的店面談的
,李水圳來的時候,都是到伊家裡,至於李水圳有沒有
跟誰用電話聯絡,伊不清楚。李水圳一直沒有收到大房
該支付的分攤額,後來才由原告付給李水圳,順便連同
伊墊付的部分也一起付了。
⒊證人李水圳證述略以:伊幫兩造作風水,是和林鎮湖的
爸爸洽談的,他們說用分房的方式支付費用。後來有一
房沒有給,拖了很久才給。修建 林媽 墓園,都是和原告
林鎮湖的爸爸接洽。其他四房的分攤額,伊是針對林鎮
湖的爸爸,去他家找他,林鎮湖的爸爸都是要原告處理
,費用目前都已經收齊了。伊所寫的那一張明細,他們
先支付30萬元,其餘的部分是事後才收的。伊當場有收
到30萬元,後來有再收到95,500元,那是其中一房應分
攤而沒有收到的部分。伊是否全部拿到的錢是395,500
元,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不過只要伊有收到,伊就
有簽名。伊忘了遷葬明細表上差額55,280元和88年10月
5日收條上之金額95,500元為何不符,伊都是直接找原
告的爸爸要工程款,伊不知道到底那一房欠錢。收條上
的95,500元,是伊常常向原告的爸爸催討,久了之後可
能不好意思,就叫伊過去收取。88年10月5日之前,伊
打電話到原告的家找原告催討,原告告訴伊還沒有收到
,跟大房收到了再給伊。
⒋綜觀證人彭彩珠和李水圳上開證述內容,渠二人就何人
與李水圳接洽遷葬墓園事宜、何人付款予李水圳,以及
付款及催款之過程,所證截然不同。唯一相同之點乃被
告未支付應分攤之金額,原告嗣後代替被告支付該筆金
額予李水圳。上開相同之證述內容,顯係刻意附合原告
99年10月19日準備書所提出之收條,其勾串之跡甚明。
據上,證人彭彩珠與李水圳證稱工程款係分房給付,被
告之應分攤額係原告於88年間代被告給付予李水圳云云
,其等間之證述顯相互齬齟,且與起訴狀所附之工程明
細單不符,委無可採。依工程明細單所載,系爭工程款
係全數支付,而非分房給付。
㈦系爭工程款已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林媽之墓園
遷葬費用,乃屬承攬報酬,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二年。系爭費用自83年遷葬完成即得請求,原告至99
年始起訴,顯已逾二年時效。
㈧綜上,本件遷葬費於83年即已全數給付,原告99年10月19
日準備書狀所附之兩紙收據乃臨訟製作。且原告自承「墓
園工程費是由彭彩珠向大房以外的其他各房收取」,足見
給付系爭工程款者為彭彩珠,並非原告,原告無權請求被
告給付分攤額,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之先祖母林陳換有五房子孫,大房林永元(即被告林
繁雄之父)、二房林永坤、三房林永乾、四房林永顯(即
原告林鎮湖之父)、五房 林永照 。
㈡兩造先祖母林陳換之遺骸於民國83年間遷葬,大房並未支
付任何造墓費用。而大房如有應分擔之造墓費用,被告同
意由其負擔。
本件原告主張民國80多年間,經大家族成員協議,將兩造之
先祖母遺骸擇地遷葬,費用由五大房均攤,工程共花費511,
100元,每房應分擔102,220元;該費用大房並未支付,原告
於88年10月3日代大房支付6,720元予李彩珠,於88年10月5
日代大房支付95,500元予李水圳;被告為大房之獨子,財產
均由其繼承,故被告應支付該筆費用。而被告則抗辯其不知
先祖母遺骸遷葬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給付先祖母遺骸遷
葬之費用,其提出之2紙收據係臨訟製作;系爭工程款已罹
於時效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分擔
系爭墳墓之建造費用?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
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分擔系爭墳墓之建造費用部分:
⒈兩造先祖母林陳換之遺骸於83年間遷葬,大房並未支付
任何造墓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然辯稱其不知
先祖母遺骸遷葬之事,惟林陳換為被告之祖母,乃被告
之尊長至親;且先祖遺骸遷葬,係家族大事;再者,國
人有清明掃墓之習俗,先祖墳墓是否遷葬,子孫豈有不
知之理?從而被告所稱不知先祖母遺骸遷葬,核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先祖母林陳換遺骸遷葬之造墓相關費用共
計511,100元,業據其提出費用明細表2紙為證,並經負
責造墓施工之李水圳及負責向各房收取造墓費用之彭彩
珠(五房 李永照 之子林鎮權之妻)到庭證述明確(參見
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酌卷附之系爭
墳墓照片,及前開費用明細表所列之項目及費用(風水
師紅包6,000元、土水師紅包2,600元、墓碑訂金5,000
元、李水圳風水30萬元、大理石部分150,000元、風水
師紅包20,000元、追加工程之水管3支、砂石4車、挖土
機整地2天等),亦堪認該造墓費用511,100元應屬相當
。
⒊兩造先祖母林陳換遷葬墳墓之墓碑上記載「五大房子孫
立」,此有該墳墓照片2幀在卷可參;且先祖墳墓由各
房子孫共同出資建造,乃事理所當然。而大房既然未支
付任何造墓費用,且被告表示大房如有應分擔之造墓費
用,其同意負擔等語,則被告即應分擔系爭墳墓之建造
費用,誠無疑義。
㈡關於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經查:前述造墓費用,其中大理石墓碑部分,
性質上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其餘項目則屬建造墳墓之
承攬報酬,依前開規定,其價金或報酬之請求權,均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其於88年10月3日代被告支付6,720元予彭彩珠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6,720元;於88年10月5日代大房支
付95,500元予李水圳,故得請求被告給付95,500元。惟
查:原告自陳彭彩珠所支付者為風水師紅包6,000元、
土水師紅包2,600元、墓碑訂金5,000元、風水師紅包20
,000元,合計33,600元,由五房分攤,每房分擔6,720
元等語(參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彭彩珠係居於五大房之一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將前述各
項目金額一次付清,再按五等份分別向各房收取。而按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
準用之。」民法第312條、第3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雖然須分擔系爭墳墓之建造費用,但該建造費用之各項
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彭彩珠代各房一次
支付前述費用後,其對各房請求之分擔額,自仍有二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質言之,彭彩珠於83年間代大房支付
應分擔額6,720元後,其對大房之償還請求權,如無時
效中斷情形,即應於85年間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李水
圳對大房之95,500元造墓債權,係屬承攬報酬,其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如前述。故李水圳於83年
間造墓完成後,其對大房之報酬請求權,如無時效中斷
情形,亦應於85年間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所明定。
準此,被告對前開已時效完成之請求權,自得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履行。本件原告嗣後於88年10月3日代被告
支付6,720元予彭彩珠;於88年10月5日代大房支付95,
500元予李水圳,其理由為「林鎮權有向被告要過這筆
錢,但要不到,我父親對我說他有夢見祖母似乎過的很
不自在,我瞭解我父親的意思,就去支付這筆錢。」「
各房將工程費用都拿給彭彩珠,只有大房沒有支付,該
工程費就從83年一直積欠到88年間我代墊為止。」(參
見本院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非以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
其亦因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惟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後
,於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行使時,債務人得以對抗原債
權人之事由對抗該第三人(民法第312條、第313條、第
299條參照),則於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代債務人清償之情形,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債務人於
受該第三人之追償時(通常係基於清償後之債權讓與)
,更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該第三人。本件原告
並未自彭彩珠、李水圳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20元,不論該債權
是否有效成立,被告對之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即無從請
求被告為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220元,及自9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