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弘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蔡永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鎰洲
被 告 陳正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被 告 郭有勇
郭建勝
吳宇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進來
被 告 王 張秀緞
陳沛蓉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正
被 告 許世傑
訴訟代理人 許旭輝
被 告 陳 楊玉美
王森禾
王仁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縣市合併前
為臺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連接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七三六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雄、蔡永田、陳正評、郭有勇、郭建勝、吳
宇智、王張秀緞、陳沛蓉、 陳楊玉美 、王森禾、王仁志各分擔二
十六分之一,由被告許世傑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市區○○段752、736地號土地(縣市合
併前為臺南縣新市鄉○○段752、736號,重測前為新市段82
-1、84-1地號,下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係
坐落同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民國70年間經法院
裁判分割後,形成目前之地界,其後即未曾變動,因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98年度新市區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之
界址發生爭議,經協議不成,送臺南市政府(縣市合併前之
臺南縣政府)調處,調處之結果,將系爭土地之界址予以變
更,往北邊移動,惟原告對該調處結果無法同意,爰依土地
法第46條之3第2項、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本件地籍重測時,被告並未到場指界,且無其他地方習慣,
是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地籍重測即應以鄰
地界址與舊地籍圖作為施測之依據,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毗鄰
土地界址,此次地籍重測時並無變動,且有舊地籍圖可供參
考,是本件自應以舊地籍圖為重測之主要依據,從而,原告
以此主張應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3、4連接線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
,應有理由。
㈢本院70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兩
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於71年間即已曾因裁判分割而劃定
,其界址即如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於89年間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申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間界址之鑑界,經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雙方土地之
界址亦如原告主張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編號3、4連接線所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3、4之連接線。
二、被告抗辯:
㈠七十幾年間重測時,原告根本沒有知會、會同被告,而當時
被告指證界址有問題時,原告並未理會被告,並表示如被告
要鑑界,應由被告自行申請。故原告所持目前鑑界,從來都
沒有知會過被告也未與被告協調過。被告因為新化地政人員
於98年底重測結果,才知道分配到的土地面積不足,且與所
有權狀不符,造成被告依所有權狀繳稅,然係原告在使用,
被告權益因此白白受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為地政事務所
98年重測及臺南市政府調處結果之A、N兩點之連接線。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市段
82-1地號)土地、736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4-1地號)土地
,與被告王俊雄所有坐落同段751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
4地號)土地、被告蔡永田所有坐落同段750地號(重測前新
市段82-103地號)土地、被告陳正評所有坐落同段749地號
(重測前新市段82-102地號)土地、被告郭有勇所有坐落同
段748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1地號)土地、被告郭建勝
所有坐落同段747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100地號)土地、
被告吳宇智所有坐落同段746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99地
號)土地、被告王張秀緞所有坐落同段745地號(重測前新
市段82-98地號)土地、被告陳沛蓉所有坐落同段744地號(
重測前新市段82-97地號)土地、被告許世傑所有坐落同段
743與742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2-96地號與84-5地號)土地
、被告陳楊玉美所有坐落同段741地號(重測前新市段84-4
地號)土地、被告王森禾所有坐落同段737地號(重測前新
市段84-3地號)土地、被告王仁志所有坐落同段734地號(
重測前新市段84-2地號)土地相毗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
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
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
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
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
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
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
界位置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
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
98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
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
,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
鑑定結果認:鑑定圖㈠所示P--Q--R--S--T--U--V--W--X--Y
--Z--Al--Bl--Cl--D1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之位置,其中
P點為噴漆、D1點為兩條水溝中心交點,Q、R、S、T、U、V
、W、X、Y、Z、A1、B1、C1點係原告指界P、D1連接虛線與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或延長線之交點。圖示A…B…C…D…E…F
…G…H…I…J…k…L…M…N…O連接點線,係被告指界之位
置,其中A點為噴漆、A2點為A點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N點為輔助界標鋼釘,B、C、D、E、F、G、H、I、J
、k、L、M、O點係被告指界A…N連接點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亦為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界址及以重
測前地籍圖展繪之位置。上開各宗土地面積分析結果詳如鑑
定圖㈡,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6日測籍字第0990009647
號函附之99年9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66-69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既無共同一致之指界,揆之前說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自應參照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
之界址定之。而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參考附近界
址點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之方法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
A…B…C…D…E…F…G…H…I…J…k…L…M…N…O連接點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如前述,認為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
I…J…k…L…M…N…O連接點線。
㈣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
,於理論上應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惟兩造各
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
積向無爭議。因此,依據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
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
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經查,臺南市○○區○○段736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108平方公尺,同段752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1246平方公尺,同段734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8平方公
尺,同段73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5平方公尺,同段7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8平方公尺,同段742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15平方公尺,同段74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
方公尺,同段74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同段
74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46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
平方公尺,同段74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
段7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5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同段7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同段736、752、734、
737、741、742、743、744、745、746、747、748、749、
750、7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4.4、1292.41、38.44、4
6.98、51.63、18.94、66.46、101.57、81.15、81.34、81.
53、81.72、81.09、81.29、81.76平方公尺,較原始登記面
積分別增加6.40、增加46.41、增加0.44、增加1.98、增加3
.63、增加3.94、減少2.54、增加0.57、減少0.85、減少0.6
6、減少0.47、減少0.28、減少0.91、減少0.71、增加4.76
平方公尺,該15筆土地之面積略有增減,此有國土測繪中心
99年9月23日鑑定圖在卷可參,依上開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
情形以觀,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換算各筆土地之面積結果,兩
造土地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甚微,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
,因此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之A…B…C…D…E…F…G…H
…I…J…k…L…M…N…O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
較為公平、合理。
㈤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3、4連線,並提出該複丈成果圖、本院
70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及照片為證。惟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
進儀器,由該中心專業承辦人員依地籍線所測得,其測量之
範圍並非常廣泛,誤差很小。本院經核前開土地於89年間實
施重測時,囿於當時之測量技術及儀器、施測之精細度,以
及比例尺為1200分之1,約與本件針對個案由國土測繪中心
採用精密科學之方式,併較為精細之500分之1之比例尺之測
量,兩者所得之測量結果,自不可同日而語,自應以國土測
繪中心目前所作者為精密可採。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
決及工務局使用執照僅能證明法院裁判分割及原告起造之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均不足以證明新化地政事務所89年3月10
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連接線即為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界址。原告另指摘: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無「實
線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另鑑定圖左下角「附記」欄內
載「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被告指界位置)」,應屬
錯誤,原告指界之位置才是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云云。惟查
: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23日鑑定圖上之實線均非系爭界部
分,係業經重測公告確定之經界線,本案系爭界址,因重測
界址爭議未決,故無實線之標示,該中心鑑測結果,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A‧‧N連接點線(被告指界位置)一致
,而以點線標示。再原告指界位置如鑑定書三、㈢圖示P--Q
--R--S--…--Cl--Dl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之位置,至指述
「蓋原告指界之位置才是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應屬誤
解,並無錯誤情事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26日測籍
字第09900l167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及指摘,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之A…B…C…D…E…F…G
…H…I…J…k…L…M…N…O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線,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36地號土地與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連接點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
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王俊雄、蔡永田、陳正評、郭有勇、郭建勝、吳宇智
、王張秀緞、陳沛蓉、陳楊玉美、王森禾、王仁志各分擔26
分之1,由被告許世傑負擔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
附表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編號│被告姓名│被告所有土地地號│界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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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俊雄│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點線│
├──┼────┼──────────────┼──────────────┤
│2│蔡永田│同上段750地號│如附圖所示B、C兩點之連接點線│
├──┼────┼──────────────┼──────────────┤
│3│陳正評│同上段749地號│如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點線│
├──┼────┼──────────────┼──────────────┤
│4│郭有勇│同上段748地號│如附圖所示D、E兩點之連接點線│
├──┼────┼──────────────┼──────────────┤
│5│郭建勝│同上段747地號│如附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點線│
├──┼────┼──────────────┼──────────────┤
│6│吳宇智│同上段746地號│如附圖所示F、G兩點之連接點線│
├──┼────┼──────────────┼──────────────┤
│7│王張秀緞│同上段745地號│如附圖所示G、H兩點之連接點線│
├──┼────┼──────────────┼──────────────┤
│8│陳沛蓉│同上段744地號│如附圖所示H、I兩點之連接點線│
├──┼────┼──────────────┼──────────────┤
│9│許世傑│同上段743地號│如附圖所示I、J兩點之連接點線│
└──┴────┴──────────────┴──────────────┘
附表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
┌──┬────┬──────────────┬──────────────┐
│編號│被告姓名│被告所有土地地號│界址│
├──┼────┼──────────────┼──────────────┤
│1│許世傑│臺南市○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點線│
├──┼────┼──────────────┼──────────────┤
│2│陳楊玉美│同上段741地號│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點線│
├──┼────┼──────────────┼──────────────┤
│3│王森禾│同上段737地號│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點線│
├──┼────┼──────────────┼──────────────┤
│4│王仁志│同上段734地號│如附圖所示M、N、O三點之連接│
││││點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