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78號原告 黃志成 被告 何翠芳 (即 何逢帝 之承受訴訟人)
何翠華 (即何逢帝之承受訴訟人) 何晉日 (即何逢帝之承受訴訟人) 何坤霖 (即何逢帝之承受訴訟人) 何燕萍 何美霞何碧雲 朱燕蕙 朱媛玲 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美榮 被告 何子正 訴訟代理人 簡菊子 被告 何姍燕
朱德偉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朱媛玲被告 蔣克光
何冠達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何子正、何姍燕、何冠達間有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子正、何姍燕、何冠達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何姍燕、何冠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逢帝(下稱何逢帝)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
10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何翠芳、何翠華、何晉日、何坤霖(下合稱何翠芳等4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為何逢帝之全體繼承人,有何逢帝之除戶謄本、何翠芳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1至483頁),是何翠芳等4人於108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39至5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贊 固生前曾陸續向伊借貸,並於79年9月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復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50分之17,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約定 何贊固 應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返還伊系爭借款。嗣何贊固尚未還款即於7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於繼承何贊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何美榮(下稱何美榮)所有,何美榮又以系爭借款已逾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之時效完成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0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罹於時效,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確定。然伊與何贊固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何贊固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借款債務, 爰起 訴求為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何美榮、何翠芳等4人、被告何燕萍、何美霞、 陳何碧雲
朱燕蕙、朱媛玲及朱德偉(下合稱何美榮等11人,如單指何燕萍以次6人,各以姓名稱之):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已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伊等已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然有之,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借據之真正及交付系爭借款等事實,其與何贊固間即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之訴仍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子正(下稱何子正):何贊固確實有跟原告借錢,伊願意還款等語。
㈢被告蔣克光(下稱蔣克光):系爭借款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何冠達、何姍燕(下合稱何冠達等2人,如單指其一,
各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何贊固於7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逢帝(已於10
8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何翠芳等4人)、何子正、訴外人 何子欣 (已於96年1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何冠達等2人)、訴外人 朱何秋蓮 (已於99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朱德偉、朱燕蕙、朱媛玲、訴外人 朱瑞珍 ;朱瑞珍復於102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蔣克光)、陳何碧雲、何美榮、何燕萍、何美霞,有何贊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園地院108年1月24日桃院祥家日108年度行政字第012403號函、朱瑞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1月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188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67、199、121至123、117、171頁),並為原告、何美榮等11人、何子正及蔣克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何贊固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與何贊固間是否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何贊固向其借款150萬元,其與何贊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何贊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雖何美榮等11人辯以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借據之真正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惟何贊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證人即原告與何贊固之共同友人 陳威任 亦到庭結證稱:伊跟原告、簡菊子是大約在72年間因為宗教關係而認識,當時簡菊子會說要去看她公公何贊固,請伊順便載她過去,因此伊有見過何贊固,伊72年間去何贊固家時,就有聽到何贊固在問簡菊子哪裡可以借錢,簡菊子有跟何贊固說可以跟原告借,伊聽到的是斷斷續續一直都有在借,借款很多次,原告會拿本子紀錄借了多少錢,伊也有現場看到原告借錢給何贊固、拿本子給何贊固簽名,後來何贊固主動表示因為借很多錢,要將其所有之中壢土地出售後還錢給原告,並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給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60至463頁),且佐以不動產乃個人之重要資產,若非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衡情何贊固應不致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更不致於抵押權設定契約約明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如後述)。綜此以觀,何贊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共為15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對何贊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至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何時得開始行使?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之記載,其與何贊固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後」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故其尚不得行使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云云。經查,系爭借據記載:「㈠茲因本人年老有病,曾陸續向黃志成先生(即原告)借款,合計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特立此借據為借款憑證。㈡立據人並將中壢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給黃志成先生供擔保為保證,並將這筆土地出售後再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雖未明確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然原告與何贊固後續於同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係至80年3月26日為止,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日期則為80年3月26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顯然是別有用意,亦即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開內容,表明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0年3月26日之真意,此參以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7至41頁),更足明之,故不得單憑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而謂系爭借款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後」為清償期。況原告與何贊固如係合意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始須清償,而非以80年3月26日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衡情應無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設定至80年3月26日止,且於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之欄位中明確填載80年3月26日之可能,是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並非80年
3月26日,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應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自80年3月26日起即可行使。
㈢何美榮等11人與蔣克光(下合稱何美榮等12人)所為之時效
抗辯效力是否及於何子正、何冠達等2人(下合稱何子正等
3人)?
1.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即何贊固繼承開始時所適用之民法)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
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僅一人主張時效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以其與何贊固間存有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訴請確認與對何贊固之繼承人即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對被告而言,自屬因繼承而生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何美榮等12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僅發生相對效力,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何子正等3人。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另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何贊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其請求權自80年3月26日起即可行使,已如前述,原告自80年3月26日起至消滅時效15年屆至即95年3月25日之期間,均未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5年3月25日已完成,何美榮等12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何美榮等1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主張對何子正等3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部分,何子正雖不爭執何贊固確有向原告借款,何姍燕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何冠達則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亦未加爭執,然就原告與何子正等3人間是否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須負連帶責任之債權數額為若干等節,仍屬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未為時效抗辯之何子正等3人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均為何贊固之繼承人,本應就何贊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在無特約之情形下,繼承人內部相互間則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惟何美榮等12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對其等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無確認利益,自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就何美榮等12人應分擔之部分,未為時效抗辯之何子正等3人亦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本件得請求確認存在之系爭借款金額,僅為扣除何美榮等12人應分擔部分後,何子正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所連帶分擔之債務。茲參酌何子正、何冠達、何姍燕繼承何贊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6分之28、216分之14、216分之14,共216分之56(計算式:28/216+14/216+14/216=56/216),有何贊固繼承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之桃園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3號判決附表、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之登記清冊存卷可憑(見外置之桃園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3號案件影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㈡第13頁),是扣除何美榮等12人應分擔之部分後,何子正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系爭借款金額為38萬8889元(計算式:
56/216×150萬元=38萬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何子正等3人間於38萬8889元之範圍內有借款債權存在,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何子正等3人間有38萬8889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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