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96年
5月間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戒指30只(重量約29兩)及大珍珠1顆,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403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4月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06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00
0元。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後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前已於97年7月14日在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字第4039號就被告乙○○竊盜犯行審理時,對於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952號受理,目前尚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52號侵權行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與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52號民事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是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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