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傷害未遂罪,原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95年3月19日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3號,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