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宜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0月9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稱理由書狀後補云云,嗣經逾20日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98年11月6日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5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