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戴侯量 之監護人,因本件被繼承人 戴登峯 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死亡,留有遺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該遺產有處分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戴登峯所留之遺產,均由其繼承人戴文樹繼承,其餘繼承人(含聲請人及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均欲拋棄乙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有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其應繼承之財產,係本於其利益為之,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