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50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非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提供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見本院卷6-9頁),經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認抗告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