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車並未超速四十公里以上,舉發警員逕行以隱藏性執法取締一般超速,未依警政署特別訂定之執法標準規定執法,故其所製發之罰單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當屬違法、無效,爰請撤銷原處分暨罰單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執勤員警 謝伯蓬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時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是架設地上高度大約有一公尺,寬大約六十公分,長約二十公分,擺在巡邏車的車頭前面,且該測速照相機外沒有覆蓋任何物件,而拍攝地點與庭呈照面所示之限速警告號誌牌相距位置約兩百公尺左右,告示牌在前方,開車經過會先看到告示牌,因為規定架雷達測速至少要一百公尺等語明確。而受處分人違規路段之前方道路約二百公尺處設有速限五十之交通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示標誌一節,亦有證人謝伯蓬庭呈道路速限標誌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觀之前開道路速限標誌照片二幀所示,該測速照相警告性質之告示牌為黃底黑字黑邊,設置於道路安全島上且無遮蔽或隱藏情狀,即便於夜間時分,用路人在通常情形下,亦應可清楚目視,並無未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或設置不當之情形,則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既已明揭前面道路有測速查緝超速違規之可能,且依證人謝伯蓬前開所證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之過程,亦無故意藏匿其行蹤之舉措,所為測速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況受處分人既為已考取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並小心駕駛。從而,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係以隱藏性執法方式取締云云,殊無可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