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7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竊盜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58號、97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以及有期徒刑6月,惟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所示違反毒品維害防制條例等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以及有期徒刑5年,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即附表編號1、3、6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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