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 林梅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上訴人 魏宇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並欲左轉高楠公路往北續行。而上開德民路段有快車道及慢車道,快、慢車道間並劃設分隔島相隔,德民路與高楠公路口之交通號誌則係四向紅綠燈,左轉車輛須於德民路內側快車道停等,待交通號誌亮起左轉指示燈號後,方可左轉進入高楠公路,於左轉指示燈亮起前,依規定係禁止左轉高楠公路。上訴人於行近德民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時,交通號誌左轉指示燈號尚未亮起,上訴人本應注意遵守交通燈號指示,須停等不可逕行左轉,而當時係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左轉進入高楠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進入德民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上訴人駕駛違規左轉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上犬齒、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697,605元。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系爭機車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4:6。被上訴人臉部疤痕並無接受雷射手術之必要,自不得請求除疤費用4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除已支出之19萬元外,另請求植牙口腔費用37萬元,非填補損害所必需。又被上訴人出院後並無由人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亦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其餘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095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927,099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0,99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並欲左轉高楠公路往北續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進入德民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與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上犬齒、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上訴人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50日,嗣經上訴由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380號案件改判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90,172元,看護費用
10,000元、計程車費3,575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共322,747元。
㈢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6,652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有無超
速及行經路口未減速的情形?㈡原審判准上訴人賠償之項目中:①植牙口腔費用37萬元②除
疤費用4萬元③出院看護費用4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1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並欲左轉高楠公路往北續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進入德民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口,與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上犬齒、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50日,嗣經上訴由高雄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380號案件改判拘役55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事故初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圖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5頁)。堪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經德民高楠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進、轉彎,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是上訴人係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機車財產。
㈡又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兩會均就路權歸屬部分回覆以:「依據林梅玉(上訴人)、魏宇祥(被上訴人)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後方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路口德民路設有左轉保護時相,欲左轉之車輛,應依號誌指示左轉(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林車欲左轉高楠公路時,未依號誌行駛所致」,並就鑑定、鑑定覆議意見部分覆以:「1.林梅玉: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2.魏宇祥:無肇事因素。未依車道行駛為違規行為。」,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95頁、第110頁),益徵系爭事故之肇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而被上訴人依循路口號誌之第三時相指揮,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難認其尚須注意車前狀況即前方有無違反號誌突然橫越道路之車輛。
㈢參以系爭刑案就系爭自小客車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
驗,系爭勘驗事故之經過略以:系爭自小客車於103年1月24日13時09分30秒(係依行車紀錄畫面顯示時間)沿德民路東往西向駛近德民高楠路口前之停止線、前方號誌顯示綠燈;嗣系爭自小客車亮起左轉燈,並於同分30至36秒許緩緩駛向路心、37至53秒許車身緩緩向左側旋轉並小幅度位移,於同分54秒許開始左轉跨越德民路對向車道,此時系爭機車自德民路西往東向之對向車道駛來,位置約在進入路口前倒數第二支路燈桿處之稍前方;於同分56秒許通過斑馬線、57秒許已橫越德民路對向車道大部分,系爭機車繼續自對向車道駛來,同行向尚有其他汽車、機車;嗣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同分58秒許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碰撞;嗣於同時10分01秒許前方號誌轉換為紅燈,同分03秒許號誌顯示禁止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之轉彎燈號,此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網路街景圖附於系爭刑案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115背面至第116頁),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本院審酌德民高楠路口號誌運作規劃為第一至四時相、週期150秒,分別為第一時相高楠公路雙向對開(65秒)、第二時相高楠公路南北相雙保護左轉(25秒)、第三時相德民路雙向對開(40秒)、第四時相德民路東西向雙保護左轉,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及所附之交通號誌時制表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再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97頁)所示,系爭事故地點乃大型交岔路口,德民路寬達20餘公尺、高楠公路寬達30餘公尺,是以系爭自小客車由德民路東往西向左轉高楠路之行經方向以觀,上訴人本應等待德民路東西向雙保護左轉之第四時相號誌亮起始得行進,竟於德民路雙向對開之第三時相即貿然行進並轉彎,違反德民高楠路口經由號誌時相設置所劃分之路權歸屬,堪認有過失甚明。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於最外側之右轉專用道直行通過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9條規定,於設有左右轉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可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機車固於標註右轉彎標線之道路直行,雖不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惟依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系爭機車機車沿最外側之轉彎專用道路直行,就違反號誌而駕車橫越路面左轉之上訴人而言,系爭機車較一般對向駛來之直行車輛位在其左轉動線上更為左側之區域,使得兩車有更大的迴避空間,因此尚難僅憑系爭機車於標註右轉車道直行,即遽認對系爭事故發生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有與有過失,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逕採。
㈣又上訴人抗辯:由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顯示時間,可推算被
上訴人騎乘機車時速大於每小時50公里,逾越系爭交岔路口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云云。經查,上訴人固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秒數擷取畫面中之系爭機車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77至第78頁),惟審酌前揭行車紀錄器係安裝於與系爭自小客車同方向之後車,且後車處於隨時可移動中之狀態,非如路旁設置之監視器係處於靜止狀態下,故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影像亦有可能於後車移動中所拍攝之畫面,且自後車觀看視角,得知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朝後車方向移動接近,除於前方相隔寬約30餘公尺之高楠公路,另尚因安全島相隔而有偏斜之角度,並於事故前適逢系爭自小客車左轉,導致遮蔽目視系爭機車之視野。本院綜上情狀,認難以精確判定系爭機車以秒數擷取各影像之位置為何,並進而依其相對位置計算時速。故上訴人執此以處於移動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中之機車相對位置,並進而計算時速,推論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速每小時時速為50公里云云,尚不足採。
七、原審判准上訴人賠償之項目中:①植牙口腔費用37萬元②除疤費用4萬元③出院看護費用4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或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㈡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義
大醫院98,672元(含一般診療類及牙科部分處置費),另支出植牙等牙科診療費191,500元,共計290,172元(98,672元+191,500元),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為真。而兩造所爭執如附表上訴人抗辯部分,經查:
⒈除疤費用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除疤主張以雷射手術,其費用預估為4萬元,業據提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08頁)。上訴人雖否認以雷射手術之必要,惟自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後續疤痕治療費用即疤痕手術及自體脂肪移植約需4萬元等語,另自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臉部疤痕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2頁)以觀,其疤痕尚稱明顯,至於義大醫院107年5月9日回覆函文係說明除以疤痕手術外,得以外用藥膏治療至少3至6個月等情,惟被上訴人受傷後,醫院既未以外用藥膏治療,除去疤痕,迄今已將近
4年之久,被上訴人之疤痕自難以外用藥膏除去,則被上訴人主張雷射手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雷射手術非除疤之必要治療行為,故此部分除疤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尚難逕採。
⒉植牙費用37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上正中門齒等8顆牙齒缺失、牙冠斷裂,而經醫師評估將來若選擇人工植牙,以每顆8萬元計算,約需56萬元,除業已支出之2顆牙齒治療費用約19萬元,另有37萬元因預估未來治療費用而為請求等語,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33頁至34頁)。然經原審函詢義大醫院關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該院牙科評估,依其傷情,是否以人工植牙為唯一診治方式?需植牙幾顆始能改善傷勢?以及預估費用為何」。經義大醫院函覆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評估後發現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牙齒脫落及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左上犬齒、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勢,依其傷情及目前醫療水準研判,人工植牙並非唯一之診治方式,另可採行製作牙橋或活動假牙之方式治療,如考量使其牙齒功能及外觀恢復至最接近原始狀態,人工植牙是較為理想的治療方式。如需採取人工植牙進行治療,需於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與右上側門齒部位植入2顆人工牙根以製作3單位(即3顆)牙橋,預估費用約為20萬元至25萬元不等」,亦有義大醫院105年6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41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如經植牙治療為較理想之治療方式,且可恢復其口腔及咀嚼等功能,有義大醫院105年9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97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審酌義大醫院第00000000號函文中,係就被上訴人牙齒整體傷勢,以其中部分植牙方式治療,即可達到整體恢復功能,為整體評估,且被上訴人確自105年為其中2顆牙齒植牙治療後,迄今已將近2年之久,均未作其他植牙治療手術,足認依義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即為上開治療即可達到使整體受損8顆牙齒恢復功能,本院審酌上開義大醫院預估費用之內容項目,認被上訴人請求牙齒治療費用以25萬元為適當,則扣除包含在編號1項目之2顆牙齒植牙等費用以19萬元計算,尚未進行牙齒治療之費用應為60,000元(250,000元-190,000=60,000),應為適當。則被上訴人主張尚需植牙費用37萬元等語,在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全部牙齒之植牙費用並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⒊出院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休養6週期0生活無法自理,故須由專人半日照顧云云。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由人看護之必要,而據義大醫院於103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住院,同年月28日出院,103年12月1日拆線,須休養6周(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經義大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間因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需受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因傷勢穩定,可不需他人看護等語,此有105年10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21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雖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但已住院5日治療,而出院後,所受傷勢主要位於牙齒斷裂部分,益徵被上訴人出院後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6週之看護費用以半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2,000元乙節,難謂有據,不予准許。
⒋慰藉金4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顏面、口腔等重建手術,共住院5日,其中須再經植牙等手術,奔波就醫,對其起居生活有重大影響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上訴人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斯時被上訴人為國立海洋大學學生,名下無其他不動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於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即被上訴人住院
5日,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照顧,及長期因8顆牙齒缺失、牙冠斷裂,致無法正常咀嚼,進食辛苦所受痛苦及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左轉所致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90,172元
,以及得請求除疤費用4萬元、住院看護費用10,000元、計程車費3,575元、機車修理費19,000元,尚未支出牙齒治療費用6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822,747元(290,172元+40,000+60,00
0元+10,000元+3,575元+19,000元+40萬元=822,747元),應堪認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之金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6,652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應賠償之數額為656,095元(822,747元-166,652元=656,095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6,095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編│項目、金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號│(新台幣)││││││││││├─┼─────┼───────────────┼─────────┼───────────┤│1│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98,672元+191,500│准全部│其中290,172元不爭執,│││330,172元│元(含已植牙2顆19萬元)+││除疤費用4萬元爭執。││││40,000元(除疤費)=330,172元│││├─┼─────┼───────────────┼─────────┼───────────┤│2│植牙費用│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再支出植牙37萬│准全部│爭執。│││370,000元│元之損害(平均每顆8萬元,原需8││││││顆64萬元,扣除編號1醫療費用中││││││已植牙之19萬元,尚有370,000元│││├─┼─────┼───────────────┼─────────┼───────────┤│3│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1│准全部│其中住院看護費10,000元│││52,000元│月28日於義大醫院住院開刀,住院││不爭執,餘出院看護費42││││期間由母親 林秀子 全日看護,出院││,000元爭執。││││後須休養6週,休養期間以半日看││││││護。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所││││││看護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出院後休││││││養6週,則以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所需之看護費用為42,000元【││││││計算式:1,000元×42日=42,000││││││元】,合計為52,000元。│││├─┼─────┼───────────────┴─────────┴───────────┤│4│勞動能力減│原審全部未准。被上訴人未上訴,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損││││278,510元││├─┼─────┼───────────────┬─────────┬───────────┤│5│計程車費│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第5│准全部│不爭執。│││3,575元│掌骨骨折而無法騎乘機車,故往返││││││義大醫院回診時,均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3,575││││││元。│││││││││├─┼─────┼───────────────┼─────────┼───────────┤│6│機車損害費│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判准19,000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用│事故嚴重毀損已報廢,系爭機車於││,判准部分不爭執。│││3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3萬元││││││。│││││││││├─┼─────┼───────────────┼─────────┼───────────┤│7│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有│判准40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爭執。│││800,000元│系爭傷害,劇烈疼痛,精神上之痛││││││苦甚大,故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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