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7號、106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105年度偵字第1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穎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中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穎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或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瑋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 之愷 他命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或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旋於105年7月12日9時28分許,以不詳方式登入某線上遊戲之聊天室聊天後,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前見面,同日9時30分許,吳俊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樓門口搭載 黃桓毅 後即在自小客車內,以愷他命1包2,500元、咖啡包2包800元,合計3,300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予黃桓毅,並收取價款後,黃桓毅○○○區○○路及○○○○路交岔路口便利商店前下車。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懷疑吳俊穎105年4月20日遭查獲販賣愷他命及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未遂後(另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確定),仍持續販賣毒品,而不定時至吳俊穎當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探查,於上開時間見吳俊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桓毅,懷疑二人在車內交易毒品,部分員警尾隨至黃桓毅下車進入便利商店,經黃桓毅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黃桓毅並坦承毒品係剛才在車上向吳俊穎所購得,部分員警則持續尾隨吳俊穎返回○○路0號處所,於吳俊穎進入○○路0號大樓前進行攔查,吳俊穎隨即跑進大樓,於奔跑時掉出扣案之愷他命1瓶,後遭員警於一樓大廳逮捕,並自其身上及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俊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俊穎及辯護人於本院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援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5年7月初某日,以7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瑋」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5、8、9之愷他命與咖啡包,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黃桓毅外出,雙方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前見面後,被告駕車搭載黃桓毅,嗣黃桓毅下車後經警攔查時,扣得附表二之毒品後,而其亦於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一所示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給黃桓毅,扣案毒品是買來自己要施用的,黃桓毅應該是跟相同的來源購買,毒品外包裝才會和伊被扣到的毒品外包裝相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瑋」之成年男子,以7,000元之代價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5、8、9之愷他命與咖啡包後,於105年7月12日9時許,與黃桓毅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樓」前見面,不久後旋又將黃桓毅○○○區○○路及○○○○路交岔附近之便利超商,黃桓毅下車後旋即為警攔查,而扣得附表二之毒品,被告亦於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且附表一編號1至5、8、9,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呈如附表一、二各該欄所示之毒品反應或無毒品反應,有毒品反應部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至8頁、偵一卷第4至6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黃桓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37頁背面、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證人即跟監警員 陳朝根 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背面至14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黃桓毅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毒品等(見警一卷第1頁、第14至21頁、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27頁背面至30頁、第44頁、偵二卷第16、19頁、原審簡字卷第18至43頁、原審卷一第13頁、第66頁、第125至127頁)在卷可證。
㈡證人黃桓毅於偵查及原審先後證稱:被查獲附表二之毒品,
是我先與代號為「音速」之男子聯繫,相約在○○○○大樓樓下,對方事先告訴我要上什麼顏色的車,我在約定的時間下樓只看到被告所駕的上開車輛,我上車後坐在後座,與被告在車上完成交易,愷他命是夾鏈袋包裝,1包2,500元;咖啡包是白色包裝,包裝上有寫「ㄌㄢˇㄋㄨㄚˇ囝仔」字樣,1包400元,我買2包共800元,這是我第1次取得這種毒品,交易完成後被告把車停在附近的超商前讓我下車,只有繞一小圈,整個過程大約5至10分鐘,我進去超商就被警察查獲,該超商距離○○○○大樓,步行大約3至5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至131頁、第133至137頁、第147頁背面至148頁),而黃桓毅係在○○○○大樓樓下搭乘被告車輛,被告行駛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後即讓黃桓毅下車,黃桓毅於下車後,隨即遭跟監之員警於其身上查扣附表二所示3包毒品,黃桓毅當場承認毒品係方才於車上向被告所購買,在黃桓毅身上查獲之白色咖啡包,外包裝上有寫「ㄌㄢˇㄋㄨㄚˇ囝仔」字樣等情,亦經證人即跟監警員陳朝根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第142頁背面至144頁背面、第146頁),證人黃桓毅遭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雖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然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成罪,且因所持有附表二之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警局依法裁罰在案,有黃桓毅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不起訴處分書、裁罰紀錄等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顯見黃桓毅並無供出上游以求取減刑之動機,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理。
㈢被告經查獲之愷他命8包分別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有約1
、2公克與4公克之別,白色咖啡包之外包裝上則均印有「ㄌㄢˇㄋㄨㄚˇ囝仔」字樣,附表一編號5之內容物均僅檢出咖啡因與氯甲基卡西酮,並未摻有愷他命或硝甲西泮,重量約在2至3公克間;證人黃桓毅遭查獲之愷他命1包亦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重量約為2公克,白色咖啡包2包之外包裝上亦均印有「ㄌㄢˇㄋㄨㄚˇ囝仔」字樣,附表二編號1、2內容物亦僅檢出咖啡因與氯甲基卡西酮,並未摻有愷他命或硝甲西泮,重量均約3公克,有上開毒品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頁、警三卷第31頁、34頁、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19頁)。參以警方係從證人黃桓毅搭上被告車輛時即開始跟監,在證人黃桓毅下車後立即在證人黃桓毅身上查獲附表二之扣案毒品,被告與證人黃桓毅身上分別查獲愷他命與咖啡包之時間上甚為密接,期間經警方持續監控,未見被告與證人黃桓毅再與他人接觸,同經證人陳朝根證述明確,應可排除被告與黃桓毅於遭查獲前另向他人取得之可能性,而被告與證人黃桓毅持有之愷他命與白色咖啡包,無論在外包裝樣式、重量、內含之毒品成分均極為相近,且附表一編號5、9,與附表二編號1、2之咖啡包外包裝上所載之字樣特殊,均印有注音之「ㄌㄢˇㄋㄨㄚˇ」及台語發音之「囝仔」字樣,排列方式同為由左至右依序為直式書寫之「ㄌㄢˇ」、「ㄋㄨㄚˇ」及「囝仔」,更不同於一般常見之毒品咖啡包多為空白外觀而無任何字樣印於包裝上,再參以如上所述,證人黃桓毅搭乘上被告之車輛迄於下車這段期間,並無接觸其他人,及被告自承從○○○○大樓至○○○○路與○○路口超商僅開了1分鐘,黃桓毅坐後座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若證人黃桓毅不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何須大費周章,是證人黃桓毅所證當天係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2之咖啡包毒品,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可能是證人黃桓毅與 伊均 向同一毒品來源購買,白色咖啡包外包裝才會一樣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係於遭逮捕後在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7包、編
號2之愷他命3瓶,復於所駕駛之車輛內再查獲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1包、編號3至5之咖啡包14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持有上開數量非少且已分裝完成之毒品,若只供自己施用,自可攜帶足供1次施用之數量即可,何需將全部毒品均隨身攜帶,徒增遭警查獲或遺失等風險?況被告於原審更自承:我愷他命會每天抽,咖啡包則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 益徵 被告並非無時無刻均需施用愷他命與咖啡包,當無須隨身攜帶龐大數量之毒品以供施用,益徵被告辯稱附表一之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6扣案物既為7張1,000元紙鈔,並無
百元紙鈔,與證人黃桓毅證稱購毒價格為3,300元不符,足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黃桓毅於偵查中已證稱:但是我忘記當時給他多少錢等語(見偵查一卷第49頁);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記得是否拿剛剛好的金額給被告,還是被告有找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證人即警員陳朝根亦證稱:搜索黃桓毅時,我們並未注意黃桓毅身上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40頁)。證人陳朝根既已證稱搜索時並未特別注意黃桓毅身上有多少錢,自無法排除證人黃桓毅給付4,000元,被告找700元予黃桓毅之可能性,則縱未於被告身上扣得百元之紙鈔,仍難據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將附表二編號1、2之咖啡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被告指紋,鑑定結果謂:扣案咖啡包送驗時均經黏貼標籤及以膠帶封口,已破壞原樣貌,化驗結果未採獲指紋等語,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足徵扣案咖啡包上,除無被告之指紋外,亦未驗得證人黃桓毅之指紋,且係導因於因黏貼標籤、膠帶封口而破壞原樣貌所致,而非單純沒有採集到,是上開鑑定自亦無從執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黃桓毅雖於警偵訊中證稱係透過微信向代號「音速」之
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背面、偵二卷第5頁背面),而被告亦供稱自己都是叫「 都穎俊 」等語(見警三卷第
7頁),指稱之「人別」代號固不相同。然被告就案發當天係以網路連絡方式約定見面之地點,且見面後所搭載者亦為證人黃桓毅等情,均自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果被告係載錯人,豈有讓證人黃桓毅上車之理,而現今網路使用者不以實名登錄為必要,取名或自稱各憑所好,甚有出於逃避責任者,亦時有所聞,自難以被告所自稱之代號與證人黃桓毅所稱之代號不同,即認證人黃桓毅所證不可採。又被告被查獲之附表一所示物品中,附表一編號8、9所示21包經檢驗結果固未檢出毒品成分。然被告被查獲時尚扣得所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已分裝且種類不同之愷他命8包,合計純質淨重18.45公克;愷他命3瓶,合計純質淨重12.128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咖啡包5包,合計淨重10.5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5包,合計淨重8.523公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包,合計淨重11.205公克,若被告係供己施用,何須攜帶上開部分已分裝且種類不同,數量不少之毒品?是縱並扣得非毒品之21包咖啡包,不足以阻斷本院形成被告係非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白色咖啡包及黑色咖啡包,購買之價格1包大約200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而黃桓毅則證稱白色咖啡包1包價格為400元,二者間顯已具有價差,足以認定被告藉此價差牟利,至愷他命部分,被告雖未供出其販入之價格,然被告就價格較低之咖啡包已有牟利之事實,就價格較高之愷他命,當無平白提供而未圖任何利益之理,是被告販賣附表二之物予黃桓毅,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堪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硝甲西泮及氯甲基卡西酮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販賣附表二所示2種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論以單純一罪。105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於起訴效力之擴張,法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考建制「量刑資訊系統」之目的除係基於同種、同性質或同程度犯罪行為案件間量刑公平性、量刑透明性要求,避免屢遭外界質疑量刑過程係一黑箱作業外,在量刑評議上,尚有規範「評議程序」進行之應然機能,亦即在評議時宜以「量刑資訊系統」為出發點。縱當下之量刑分布有外界所指偏低之情事時,亦應為緩和之調整,以維持量刑之公平性。然案件本身或犯罪在地域上存有特殊性或差異性者,亦為常有之事,更可能因社會價值變遷而更迭,如不考慮上開差異性,而一味追求量刑之一致性,亦非妥當,質言之,量刑趨勢亦俱成長性,是刑之量定顯著偏離上開量刑分佈全貌時,法院宜為說明(同上要點參照),所稱之說明,宜解為係依偏離尺度而異其說明義務之高低,如此方符合上開「要點」之旨趣。從而「量刑資訊系統」固然僅具寬鬆之規範機能,而不具法規性,難謂一經違反即屬違背法令。惟倘未為說明,且經綜合卷內全部量刑事實,亦無應超出量刑趨勢而為量刑之事由時,即難謂符合量刑公平性之要求。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照99年至104年之量刑資訊,在行為人否認犯行,動機係出於營利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程度等因素,量刑情狀為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7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另參以違法性較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重量為毛重為5公克至10公克未滿,及其他與上開相同之否認犯行等情狀,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2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9年。參以修法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7年,縱如原判決所載前甫因販賣未遂,經本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反省能力固然欠佳,惟因非屬犯罪或與犯罪有密切關聯性之準犯罪情節本身;否認犯行亦屬被告之權利,僅得為不從輕量處之審酌,而非從重量刑之因素;扣案未販出之毒品雖已分裝,既尚未散佈於外,均只宜於量刑分佈範圍內微調,不宜為過度評價,則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年,難謂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無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的在維護一般國民之健康,以販賣方式助長毒品氾濫,販賣重量約8.774公克、所得金額3,300元,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毒品數量及種類不同,犯後否認犯行,年紀尚輕,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5係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修正後仍維持僅第一、二級毒品始須沒收銷燬之規定,至第三、四級毒品則僅得沒入銷燬,就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然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盛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瓶,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既難完全與包裝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6中所含販賣附表二所示毒品所得3,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8、9之咖啡包,經檢驗後既無法定毒品成分,自非違禁物;編號7、10之手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用於聯繫販毒事宜之用,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1之器具,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105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7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以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瑋」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附表一編號8、9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21包,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二、附表一編號8、9共21包咖啡包,經原審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18至22頁、第28至43頁),該21包咖啡包既非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該部分咖啡包即無犯罪可言,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05年度偵字第1808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上訴,故不另論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證據出處│備註│├──┼────────────────────┼────────┼─────┤│1│愷他命8包,檢驗結果如下:│警一卷第18、21頁│沒收│││1、愷他命純度73.70%,驗前淨重1.391公克、│、偵一卷第44頁正││││驗後淨重1.3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2│背面││││5公克。│││││2、愷他命純度76.00%,驗前淨重2.410公克、│││││驗後淨重2.3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3│││││2公克。│││││3、愷他命純度73.89%,驗前淨重2.374公克、│││││驗後淨重2.3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5│││││4公克。│││││4、愷他命純度81.35%,驗前淨重2.412公克、│││││驗後淨重2.3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96│││││2公克。│││││5、愷他命純度83.38%,驗前淨重4.258公克、│││││驗後淨重4.2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5│││││0公克。│││││6、愷他命純度83.61%,驗前淨重4.290公克、│││││驗後淨重4.2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58│││││7公克。│││││7、愷他命純度86.20%,驗前淨重4.301公克、│││││驗後淨重4.2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0│││││7公克。│││││8、愷他命純度87.47%,驗前淨重1.181公克、│││││驗後淨重1.1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3│││││3公克。│││││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18.45公克。│││├──┼────────────────────┼────────┼─────┤│2│愷他命3瓶,檢驗結果如下:│警一卷第18頁、偵│沒收│││1、愷他命純度75.79%,驗前淨重1.394公克、│一卷第44頁正面││││驗後淨重1.3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5│││││7公克。│││││2、愷他命純度77.84%,驗前淨重7.411公克、│││││驗後淨重7.37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769公克。│││││3、愷他命純度71.27%,驗前淨重7.440公克、│││││驗後淨重7.4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302公克。│││││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12.128公克。│││├──┼────────────────────┼────────┼─────┤│3│黑色外包裝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咖啡包│警一卷第21頁、偵│沒收│││5包,驗前淨重合計10.688公克,驗餘淨重合│一卷第29頁正背面││││計10.51公克(均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4│黑色外包裝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氯甲基│警一卷第21頁原審│沒收│││卡西酮咖啡包5包,驗前淨重合計8.523公克,│簡字卷第23至27頁││││驗餘淨重合計4.327公克(未檢驗純質淨重)│││││。│││├──┼────────────────────┼────────┼─────┤│5│白色外包裝之摻有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包,│警一卷第21頁偵一│沒收│││包裝上印有「ㄌㄢˇㄋㄨㄚˇ囝仔」字樣,驗│卷第29頁正背面至││││前淨重合計11.20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51│30頁││││公克(均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無標準品且│││││量微,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6│新臺幣7,000元(1,000元紙鈔7張)│警一卷第18頁│其中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300元│││││沒收,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一卷第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8│黑色外包裝之未有毒品成分咖啡包11包│警一卷第21頁、原│非違禁物,││││審簡字卷第18至22│不予沒收││││頁、第28至33頁││├──┼────────────────────┼────────┼─────┤│9│白色外包裝之未有毒品成分咖啡包10包│警一卷第21頁、原│非違禁物,││││審簡字卷第34至43│不予沒收││││頁││├──┼────────────────────┼────────┼─────┤│10│手機3支│警一卷第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11│毒品器具(K盤1個及卡片1張)│警一卷第21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販賣予黃桓毅之毒品┌──┬───────────────────┐│編號│證物名稱及數量│├──┼───────────────────┤│1│白色外包裝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包裝上印有「ㄌㄢˇㄋㄨㄚˇ│││囝仔」字樣,驗前淨重3.291公克,驗餘淨│││重2.714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無標│││準品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2│白色外包裝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包裝上印有「ㄌㄢˇㄋㄨㄚˇ│││囝仔」字樣,驗前淨重3.096公克,驗餘淨│││重2.527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無標│││準品且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3│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387公克,驗餘淨│││重2.376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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