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浩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浩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浩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浩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