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鄭春梅 相對人 杜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6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884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參照),可得之利息金額約為114147元(000000×5%×3又1/3=114147)。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4147元為適當。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