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得
李俊男 劉俊成 辛明振 劉美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4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6
6號、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⑴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得(下稱被告李文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警棍1支沒收。
⑵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男(下稱被告李俊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⑶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成(下稱被告劉俊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⑷上訴人即被告辛明振(下稱被告辛明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⑸上訴人即被告劉美玉(下稱被告劉美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⑹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美玉於105年3月1日離去 林慶冬 上開居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朝被害人 高素治 臉部打巴掌(被告劉美玉所涉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高素治告訴),因認被告劉美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劉美玉雖有於105年3月1日朝高素治臉部打巴掌,然被告劉美玉上開行為之時間點,係於高素治拒絕叫 林鴻民 下樓之時所為,且被告劉美玉對高素治打巴掌行為之次數僅1次,此業據證人高素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4頁反面、第246頁),是被告劉美玉此部分對高素治打巴掌之行為,既與其就原審事實欄㈢以言語對高素治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上有所區隔,即難認被告劉美玉對高素治打巴掌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是其此部分行為無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劉美玉前開原審事實欄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文得、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被告李俊男上訴意旨認毀損及傷害林慶冬部分量刑過重,其餘部分則否認犯罪,渠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信亨 到庭作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等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信亨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信亨經
本院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屏東縣 ○○○○○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74頁),是此部分證據已無從予以調查。且證人陳信亨業就其所見聞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為證述(見警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38至39頁),其所為證述內容,亦經原審予以評價論述(見原判決第8至9頁),是證人陳信亨未於本院到庭作證,並不影響全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文得、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上訴意旨
均否認犯罪,被告李俊男上訴意旨認毀損及傷害林慶冬部分量刑過重,其餘部分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原審共同被告林鴻民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之3居屏東縣○○鄉○○路○○○○號李文得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鄉○○路○○○○○○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李俊男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屏東縣○○鄉○○路○○○○○○號劉俊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之12辛明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劉美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4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466號、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之。
李俊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明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鴻民與李文得同為居住於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之人,李俊男與李文得為父子關係,劉俊成為李文得之外甥,劉美玉與劉俊成為姊弟關係,辛明振與劉俊成為同學關係。林鴻民、李文得、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於民國105年
2月29日23時30分許至同年3月1日22時許之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鴻民於105年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
路58之4號三清宮廟前之檳榔攤處,與李文得因細故發生爭執,李文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警棍毆打林鴻民,林鴻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畚斗毆打李文得,林鴻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李文得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手及足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足第2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警棍1支。
㈡李俊男於獲悉其父李文得與林鴻民前開糾紛後,竟與劉俊成
、辛明振、劉美玉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下稱另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林鴻民、林慶冬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前,先由李俊男撥打電話聯繫林鴻民要求其出來談判,再乘林鴻民方尚未完全開啟上址居所大門時,強行將該居所之大門門把扯斷而侵入林鴻民上址居所內,及將該居所內客廳窗戶玻璃砸破,致該門把掉落及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慶冬,並以持高爾夫球桿及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林鴻民,因林慶冬聽到異常聲音後,隨即從房間內走出查看,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與另數名不詳男子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高爾夫球桿之方式毆打林慶冬,嗣林慶冬之妻高素治下樓,見狀立即向前阻擋李俊男等人,劉美玉則徒手毆打高素治一巴掌(侵入林慶冬上址居所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以及劉美玉毆打高素治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林鴻民因而受有第4、5腰椎間盤軟骨破裂,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林慶冬則受有鼻骨骨折、左頰1公分表淺性裂傷併瘀腫、前胸壁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
㈢劉美玉於同日晚間離去林鴻民上開居所前,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高素治恫稱:「你兒子不下來講,第二次來的時候就不是這個樣子,要拿傢伙來的,妳打電話報警看看」等語,使高素治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素治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李文得、林鴻民及林慶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鴻民、李文得、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6人及被告李文得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鴻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李文得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鴻民發生衝突,然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林鴻民,是他來打我,警棍是我放在檳榔攤那邊,他一來就拿鐵製的東西打我頭,我拿警棍本來要防身,就被他拿走云云;訊據被告李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林鴻民位於上開地點之居所,且有造成告訴人林慶冬上開居所內之玻璃破裂之毀損犯行,及造成告訴人林慶冬臉部受傷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門把及其他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林鴻民自己開門,我沒有侵入住宅,我不知道門把如何壞掉,我沒有打林鴻民,我只有跟林慶冬拉扯高爾夫球桿時造成他臉部受傷云云:被告劉俊成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出現於告訴人林鴻民之上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在門口看,看到很多人吵架,我沒有出手打人,我站很後面,之後我就走了云云;被告 辛明振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出現於告訴人林鴻民之上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走過去一下,看到有人在吵架就好奇去看,本件不關我的事云云;被告劉美玉固坦承有與被告李俊男於上開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林鴻民之上開居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聽說舅舅被打,我陪李俊男過去,我只有站在旁邊,什麼也沒有做,我也沒有恐嚇高素治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鴻民與被告李文得同為居住於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之
人,被告李俊男與被告李文得為父子關係,被告劉俊成為被告李文得之外甥,被告劉美玉與被告劉俊成為姊弟關係,被告辛明振與被告劉俊成為同學關係;又被告林鴻民於105年
2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前開三清宮廟前之檳榔攤處,與告訴人李文得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鴻民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畚斗毆打李文得,告訴人李文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手及足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足第2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鴻民當日亦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李俊男於獲悉被告李文得與被告林鴻民前開糾紛後,竟與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及另數名不詳男子,於105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林鴻民前開居所前,先由被告李俊男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林鴻民要求其出來談判,再進入告訴人林鴻民上址居所內,將該居所內客廳窗戶玻璃砸破,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並先後與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林鴻民因而受有第4、5腰椎間盤軟骨破裂,合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告訴人林慶冬則受有鼻骨骨折、左頰1公分表淺性裂傷併瘀腫、前胸壁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文得於偵訊中、被告林鴻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李俊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劉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94號卷第41至43頁、第50至52頁、第58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民、李文得及林慶冬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高素治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08號卷第3至4頁,偵字第2894號卷第40至41頁、第42至43頁、第50至55頁、第56至5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文得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鴻民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5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慶冬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105年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林慶冬、林鴻民及證人高素治受傷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及105年3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7頁、第68至69頁,他字第1127號卷第5頁),並有扣案之警棍
1支在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李文得所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2月29
日23時30分許,我在屏東縣○○鄉○○路○○○○號三清宮廟前之檳榔攤前,當時我要去我舊家開車,李文得走到我的後面跟著我,我問李文得說:你在我後面跟著我做什麼?他不說話就躲到廟下面,我大聲喊他,他就跑出來,後來我們兩個就互罵,然後他就跑到檳榔攤拿警棍打我,我才拿放在旁邊樹下的鐵製畚斗打他,後來是別人叫警察來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我當天是要去載興路45之5號我舊家開貨車,當時是李文得的檳榔攤已經關門了,他就在檳榔攤前徘徊,這是我朋友告訴我的,我看到他從檳榔攤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就要走過去他的方向要問他,他立刻就往回跑躲到廟的下方,後來我找到他,就問他為何要跟著我,你要找我幹嘛直接跟我說,不要這樣子跟著我,當時他因為有喝酒所以很大聲口氣很不好,我的口氣也不好,後來他就跑去檳榔攤打開門並拿出來警棍往我的頭部打了二下,我就拿畚斗起來抵擋,結果畚斗被他打斷,然後斷掉的畚斗碰到他的頭,我就一隻手拉住他的警棍,用另外一隻手打李文得的臉,也有敲他的頭部一、二下,後來就有人出來看,並打電話叫救護車;畚斗是在檳榔攤旁邊的榕樹下拿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另證人陳信亨於偵查中之證述:105年2月29日晚上11時30分,我當時人在住處三樓拜拜,我看我家樓下檳榔攤的老闆李文得在檳榔攤附近徘徊,當時檳榔攤已經打烊了,後來林鴻民就出現了,李文得就去樹下拿警棍打林鴻民,他們就開始扭打,林鴻民就到樹下拿畚斗擋,結果林鴻民的畚斗就被李文得的警棍打壞了,然後林鴻民就握住李文得的警棍,他們在拉扯的過程中,畚斗斷掉了,剩鐵的部分有傷害李文得的頭部,後來就有人報警,警察到場後就將證物查扣;我當時只有聽到他們的叫罵及互相罵三字經的聲音,李文得有在樹下預藏警棍,李文得與林鴻民吵架後,就到樹下拿預藏的警棍先打林鴻民,然後林鴻民再到樹下拿畚斗擋,畚斗是檳榔攤的,也算是李文得的東西等語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2894號卷第38至39頁、第42頁),且告訴人林鴻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林鴻民提出之前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綜合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得確有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鴻民發生口角爭執,並持警棍毆打告訴人林鴻民,造成告訴人林鴻民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確屬實情。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文得辯護稱:本案為偶發情節,若告訴人
林鴻民未回頭一直追著被告李文得質問,就不會發生本案,又證人陳信亨雖於偵訊中說看到李文得到樹下拿警棍打林鴻民,但其於警詢中並未提及,且他在警詢中證稱他在樓上被樹擋住距離過遠且有死角而下樓來,等下來看到李文得與林鴻民兩人在扭打,此部分警詢與偵訊所述不一致,其證詞恐有問題等語,然查,證人陳信亨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剛回家,我習慣先到3樓拜拜,我拜拜完就到陽台抽菸,並看到李文得的檳榔攤已經歇業,且李文得在檳榔攤附近徘徊,之後我就看到李文得與林鴻民在下面發生爭吵,之後李文得就走到榕樹下,但是因為距離過遠且有死角,所以我立刻下樓查看現場情形,下樓後就看到李文得與林鴻民在扭打,當時李文得手拿警棍,林鴻民出於自衛將該警棍握住制止,並拿畚斗反擊攻擊李文得頭部,當時我看到李文得頭部流血不止,且我看到當時畚斗已經斷裂成兩部分,我立刻報警並通知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34至同頁反面),觀諸證人陳信亨前開證述內容,實與其於偵訊之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就前開被告李文得與告訴人林鴻民發生肢體衝突過程敘述並無明顯歧異,亦與告訴人林鴻民前開指訴內容互相吻合,縱使就衝突發生過程之細節稍有出入,然一般人就事件之觀察、認知、記憶及表達能力本有不同,亦受製作筆錄當時之情緒、精神狀態等各項因素影響而有所差異,實不足僅以證人陳信亨就前開被告李文得與告訴人林鴻民發生衝突過程之細節處有些許出入,逕認其前開證述不足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⒊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所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3月1
日晚上是李俊男打電話要我出來,他說下來看怎麼樣講一講,是要講我昨天跟他父親李文得打架的事情,當時我才剛把門打開一點點,對方就硬拉門把衝進來了,連門把都被他們弄壞扯下來,對方有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其餘的人都不是我們載興村的人,所以我不認識;對方就衝進來我家就拿高爾夫球桿和安全帽打我,安全帽是在我家外面拿的,高爾夫球桿我不知道是不是對方自己帶來的,我被打之後摔倒在地上又爬起來,我還有跌在沙發旁邊,後來我父親就走出來,他本來人在客廳後面的房間,我忘記他喊什麼了,意思就是要制止他們,他一開門就有一個人拿高爾夫球桿往他的臉打下去,那時候我還在被打,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後來我母親從樓上衝下來,我父親要打電話報警,劉美玉就按住電話,我母親跑過去也要幫我父親打電話報警,劉美玉就賞我母親一巴掌,後來父母親攔著他們,我趁機跑到樓上打電話叫警察,我還沒上樓前有聽到劉美玉跟我父母親嗆聲,那時一開始是我父親要先打電話報警,劉美玉就把電話按掉,之後她就跟我母親說「妳打電話報警試試看,第二次來的時候就不是這個樣子」,後來對方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94號卷第50至5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慶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3月1日22時許當時我已經睡覺了,對方進來發出很大聲響把我吵醒,我開房門出來就看到有7、8個人在打我兒子林鴻民,我看不清楚是怎麼打,我只看到我兒子趴在桌上,那7、8個人一直很大力的打他的臀部,當時我家客廳的燈光是暗的,只有開小夜燈;我房門才打開一點點就有7、8個人拿他們自己帶來的高爾夫球桿打我,我有聽到有人喊說:「那是我舅舅,不能讓他被打,要來討公道」,我想應該是在講李文得,在場的被告劉美玉、李俊男、劉俊成和另一個(指辛明振),這幾個人當天晚上都有出現在我家,我認得出來;當天我原本要拿手機報警,後來改用市內電話報警,我拿起電話要報警時,劉美玉就過來按掉電話不准我打,當時我已經在流血了,電話也有沾到我的血跡,我太太也有下來,我有親眼看到劉美玉打我太太一巴掌,還有跟我太太嗆聲,但那時候我已經受傷了記不清楚她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
24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94號卷第56至57頁);另證人高素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5年3月1日22時許我有在家裡二樓,我有聽到我兒子林鴻民到一樓去開門的聲音,過了一下子我先生林慶冬就叫我下樓,我下樓後看到很多人在裡面,我兒子被打到跌坐在椅子上,有人要繼續打他,當時人很多很混亂,有人拿我們放在外面的紅色安全帽打我兒子,我上前去攔阻,我先生則是被高爾夫球桿打到臉部流血,玻璃也被打破了,當天人太多了,客廳的燈光是有點暗,我不確定是誰打的,當天除了被告李文得在醫院沒有到我家以外,其他四個人(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都有到我家,他們我都認識,都是同村莊,有一個搬走了(手指被告辛明振);後來我兒子趁亂跑到二樓,對方還想上二樓找他,被我攔阻,劉美玉叫我兒子下來講清楚,我回說雙方可以好好講,她叫我不要寵兒子,然後就打我一巴掌,我拿起室內電話要報警時,劉美玉把我電話按掉,叫我不准報警,他們打完要離開時,劉美玉對我說「你兒子不下來講清楚,這次來沒帶東西,下次來的時候就不一樣了」,劉美玉總共打我一次,我認為劉美玉說要帶東西來,這個東西是指槍,他們都有那種背景,我怕他們會過來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
246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94號卷第53至55頁),觀諸上開證人林鴻民、林慶冬、高素治歷次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確有於105年3月1日晚間22時許共同強行進入告訴人林鴻民之居所,以及毀損告訴人林慶冬居所之門把及玻璃,並持高爾夫球桿及安全帽先後毆打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以及被告劉美玉以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高素治之行為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其等所述應屬事實。
②至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李俊男既就其前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亦對於其等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林慶冬之居所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參以105年3月1日晚間22時許,確實有多名姓名不詳之人進入告訴人林慶冬居所,不久後又再共同離開告訴人林慶冬之前開居所,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至69頁),則由犯罪之隱密性而言,犯罪行為本越少人知道越好,若非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亦同為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共犯,被告李俊男及另數名不詳男子何以放心與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共同前往告訴人林慶冬之居所?難道不擔心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當場勸阻或報警處理而導致事跡敗露?且被告李俊男為被告李文得之子,被告劉俊成、劉美玉為被告李文得之外甥、外甥女,被告辛明振為被告劉俊成之同學,其等均與被告李文得有親友關係,且其等就被告林鴻民、李文得前於105年2月29日互毆之事實均有所知悉,若非被告李俊男與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入住宅、毀損、傷害之犯行有事先之犯意聯絡,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又何須與被告李俊男及另數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林慶冬上開居所,而增加事後被追訴之風險?足認被告李俊男與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之間,就前往告訴人林鴻民之居所目的應係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均知情且有共識,則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應可預見或知悉其等同行之人與告訴人林鴻民之暴力衝突,將致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受傷及毀損告訴人林慶冬居所內物品之情形。被告李俊男既邀約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前往告訴人林鴻民之居所在先,到場後復進而在該居所內與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發生肢體暴力衝突於後,則縱如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所辯其無實際持安全帽或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之舉動,亦無扯斷告訴人林慶冬居所之門把及打破玻璃之行為,然揆諸上揭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對於其他到場之人所為對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之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之行為,顯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邀約同往現場而侵入告訴人林鴻民之住宅及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及毀損告訴人林慶冬居所門把、玻璃之人,同負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罪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前開辯解,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鴻民、李文得、李俊男、
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民、李文得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美玉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與另數名不詳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分別以持安全帽、高爾夫球桿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應係分別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均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於事實欄一㈡傷害告
訴人林鴻民之過程中,先侵入告訴人林鴻民之居所,則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此部分所為之侵入住宅及傷害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等就告訴人林鴻民部分所犯之侵入住宅與傷害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林鴻民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另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於上開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間,分別傷害告訴人林鴻民、 李慶冬 2人,被害法益並不相同,且告訴人李慶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一天我已經睡覺了,對方進來發出很大聲響把我吵醒,我開房門出來就看到有7、8個人在打我兒子林鴻民,另外有7、8個人過來打我;我看到兒子在被人打,我怎麼可能還回房間;當天我才打開房門一點點,對方就拿高爾夫球桿一直打,他們就一直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反面),證人林鴻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一去開門對方就衝進來打我,我退到客廳桌子那邊,後來被推倒摔在椅子上,我爬起來,我父親林慶冬從房間出來就被對方打了,有一些人繼續打我,有一些人衝去打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
5頁),顯見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先後傷害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2人,均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以2罪。是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共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2罪),及被告劉美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美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鴻民、李文得係同村鄰居關係,其等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互相毆打,造成告訴人林鴻民、李文得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住家安寧及財產法益,竟僅因告訴人李文得與林鴻民之前開糾紛,即侵入告訴人林鴻民上開住宅,毀損告訴人林慶冬居所之門把及玻璃,並分別毆打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致告訴人林鴻民、林慶冬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劉美玉另恐嚇被害人高素治,造成被害人高素治心理畏懼,所為殊值非議;另考量被告林鴻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文得、劉俊成、辛明振、劉美玉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李俊男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鴻民、李文得、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迄今尚未分別與告訴人李文得、林鴻民、林慶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林鴻民、李文得、李俊男、劉俊成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辛明振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劉美玉前有傷害、恐嚇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至24頁),復斟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被告林鴻民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打零工為主;被告李文得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李俊男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劉俊成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美玉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好以及告訴人林鴻民、李文得、林慶冬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警棍1支,係被告李文得所有,業據被告李文得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李文得持以傷害告訴人林鴻民之犯罪所用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李俊男、劉俊成、辛明振及劉美玉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俊男等人所有,亦為被告李俊男等人隨手拿取之物品,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美玉於105年3月1日離去林慶冬上
開居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朝被害人高素治臉部打巴掌,因認被告劉美玉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有於105年3月1日朝被害人高素治臉部打巴掌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劉美玉上開行為之行為時間點,係於被害人高素治拒絕叫告訴人林鴻民下樓之時所為,且被告劉美玉對證人高素治打巴掌行為之次數為1次,此部分業據證人高素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反面、第246頁),是被告劉美玉此部分對被害人高素治打巴掌之行為既與其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以言語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時間上有所區隔,即難認被告劉美玉對被害人高素治打巴掌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是其此部分行為無從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玉對被害人高素治臉部打巴掌之行為,
應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劉美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劉美玉前開事實欄一㈢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