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陳立迅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伊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持番刀揮砍伊頭部,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本件被告在刑案偵查中,抗辯其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而不具違法性,所以伊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責任,處於不確定而可懷疑之狀態,直至檢察官起訴後,始可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104年8月4日檢察官起訴書公告後起算,方屬合理。準此,伊於105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案發前曾在臉書上揚言要殺害伊,案發當天又先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向其父母道歉,隨後並返家拿菜刀到伊住處敲門,伊一出家門口,隨即遭到原告以菜刀攻擊,在攻擊中,伊奪取原告之菜刀反擊,以致造成原告受傷,衡其情節,伊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又伊係於103年4月25日凌晨因反擊而砍傷原告,且兩造為鄰居關係,彼此熟識,原告在受傷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05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持番刀1把至原告住處前與之理論,經喧叫後,原告自住處走出,被告即持上開番刀揮砍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2公分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傷害罪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第一審)卷宗查明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係於遭原告以菜刀攻擊時,奪刀反擊,因此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遭原告攻擊而奪刀反擊,然被告於奪取原告之刀後,原告之侵害行為即已成為過去,則被告於奪刀後再持刀砍傷原告,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在其住處前叫囂而出門,隨即遭被告持番刀砍傷一節,業據目擊證人 陳進添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睡覺,吳俊彥就來罵我兒子(按即原告),叫我兒子跟他去打架,我兒子拒絕,他就拿刀砍我兒子」;並經證人 古家勝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吳俊彥到你們家的時候,當時起衝突你有無看到?)我還在睡覺,就聽到有人罵髒話,我就出來門那邊看一下」、「看到對方拿刀過來砍陳立迅」、「(陳立迅也有砍他嗎?)有,陳立迅被砍到,就進去廚房」等語(見刑案審判卷第219、241頁),則本件顯係被告先至原告住處挑釁並攻擊原告,尚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番刀揮砍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被告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毋庸負侵權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使被告就構成犯罪或成立侵權責任與否有所爭執,亦不待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即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持番刀砍傷原告,且兩造既為高中同學又為鄰居,彼此熟識,有兩造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陳述可稽(見警卷第4、21頁),足見原告於遭被告砍傷時,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此時起算。原告遲至10
5年10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起訴書公告後起算,因此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洵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則關
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一節,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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