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 邱振春
邱振富 邱葉蓮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被告 邱振華
何金財 邱辛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振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含補測共二紙,下同)所示編號乙、丁、戊、壬部分(面積及現況,各如附圖之「備註」與「說明」所示,下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金財應將坐落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辛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辛榮應將坐落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癸、子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華、何金財、邱辛榮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三十四、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壹拾萬陸仟元、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邱振華、何金財、邱辛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華、何金財、邱辛榮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元、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邱振華、何金財(對原被告 巫辛財 部分已撤回)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邱辛榮為當事人,不外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及均是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基礎事實,為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辛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詎被告邱振華、何金財及邱辛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建物現況與面積分別如附圖即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爰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邱振華、何金財則以:原告邱振春、邱振富與被告邱振華為同宗,而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輩共有,被告邱振華亦有持份,惟不知為何原因於辦理分割時而未登記為被告祖先持有,伊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數十年之久,房屋稅金亦為原告邱振春、邱振富之父向伊等收取去繳納;況何金財之父 何阿義 有於民國59年12月間向土地所有人 邱進春 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辛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故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卷㈠6頁登記謄本),應有部分
各1/3,在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持分比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0000、33334/100000(卷㈠57-58頁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㈡被告邱振華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戊及壬部
分(即主文第1項所示)未保存登記無門牌(下均同)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何金財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於門口掛有同
系爭房屋之門牌即高樹鄉東興村和豐巷10號)、庚、辛部分(即主文第2項所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告邱辛榮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子、癸部分(即主文第3項所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本院判斷: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興建地上物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辯稱有占用權源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之辯解,大致上謂兩造祖先曾共有土地而辦理分割,
不知為何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未登記其祖先為共有人,且其祖先早在辦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上建屋,繼由後代即被告居住(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至今。然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㈠6頁)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內以觀,並未見記載分割自何宗土地之情,已難謂系爭土地是分割自他宗曾由兩造祖先共有之土地,則被告辯稱其祖先或其有權源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建物並住居一節,不能無疑;再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卷㈠57-58頁房屋課稅明細表),亦非被告,而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只建在系爭土地上之右側(即附圖系爭土地上之東邊部分屬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因未測繪顯示,故留空白),而附圖所示即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被告所有地上建物部分在系爭土地之左側(偏在系爭土地上之西邊),雖其中所示之「己」部分(被告何金財所有)建物門口掛有同系爭房屋之門牌,但非原告所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邱振華或其祖先究竟出於何法律權源,以及自何時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揭附圖所示之被告所有地上建物等情,因被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書面資料(含曾繳納系爭房屋稅)得以佐證,所辯徒托空言,根本無從證明。縱使被告何金財亦舉出斷賣憑證(卷㈠86、87頁)為證,謂其祖先何阿義曾向原告祖先邱進春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該憑證上所載之建物為屏東縣○○鄉○○村○○巷○號,與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門牌為和豐巷10號或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無門牌之地上建物,亦不能相提並論,本院究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上揭所辯關於系爭土地是分割自他宗土地,或其祖先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地上建物之情,因均不能證明,故無從謂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
㈢綜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不能證明有合法使用
權源,故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訴請有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假執行部分,核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下:㈠因原告勝訴而得准予假執行。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1600元計算,原告分別為被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就主文第1項為11萬8000元(為被告邱振華之、丁、
戊、壬部分面積共221平方公尺,價格為35萬3600元);第
2項為10萬6000元(為被告何金財之己、庚、辛部分共197平方公尺,價格為31萬5200元);第3項為8萬6000元(為被告邱辛榮之甲、丙、癸、子部分面積共162平方公尺,價格為25萬9200元)。
㈡反之,各被告為免假執行,應為原告提供反擔保之金額如下
:第1項為35萬3600元(由被告邱振華提供)、第2項為31萬5200元(由被告何金財提供)、第3項為25萬9200元(由被告邱辛榮提供)。
八、訴訟費用分擔: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92萬8000元(占用總面積580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當作分母,計算各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下:被告邱振華負擔38/100、被告何金財負擔34/100,其餘28/100由被告邱辛榮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