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黃辰業 即 黃辰永 兼訴訟代理人 黃婷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黃財發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辰業分別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及92年6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訖95年2月28日,共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283,720元及自95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黃辰業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女即上訴人黃婷園所有,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登記。然系爭土地移轉後,黃辰業仍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未遷移,不符交易慣例,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黃辰業之意圖顯為脫產,故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辰業請求黃婷園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而言,上訴人間縱非通謀虛偽,惟上訴人未提出買賣證明,且系爭土地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免納贈與稅,故為無償行為。倘認上訴人確有買賣關係,然上訴人係父女,關係至親,黃婷園對於黃辰業所積欠之債務,自然知之甚詳,所為之買賣行為,致使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黃婷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黃婷園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黃辰業所有。備位聲明:(一)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黃婷園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黃辰業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黃辰業因經商失敗,分別於89年9月、95年1月間向訴外人 涂德和 代書借款300,000元、16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黃辰業無力償還欠款,渠等於是協議將黃辰業之系爭土地出賣予黃婷園,而買賣條件則係由黃婷園負責清償上開積欠涂德和之460,000元債務。
就460,000元債務中,300,000元為黃婷園向其姑姑即訴外人張 黃春妹 商借, 張黃春妹 已於94年12月23日以現金一次向涂德和清償完畢;至160,000元部分,黃婷園係分別於96年
4月27日、96年6月8日分兩次清償予涂德和,每次交付涂德和之金額為80,000元,故渠等並非假買賣,而黃辰業仍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因渠等為父女,黃婷園為盡人子之責,與一般買賣之交易慣例自有所不同。另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始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不得以此認定渠等間無買賣關係。再者,黃婷園自就讀高中起即在外讀書,以兼職家教之方式自力更生完成學業,且黃辰業亦未向其提及對外債務,故於系爭土地過戶前,黃婷園並不知道黃辰業另有積欠銀行債務,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渠等間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判決:(一)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1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黃婷園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黃辰業所有。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辰業於89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迄9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168,122元,黃辰業另於92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15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迄95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155,589元,共積欠被上訴人283,720元,及其中258,083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400號確定支付命令(確定日期95年5月8日),黃辰業拒不履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17號執行程序執行無效果,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917號債權憑證。
(二)黃辰業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1月16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黃婷園所有,黃辰業移轉系爭土地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為無資力之人。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
(四)黃婷園於82年9月至85年6月間就讀高雄女中、85年9月間至89年6月就讀中山大學資管系畢業、93年9月至100年6月間就讀高雄師範大學英文碩士班。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黃婷園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黃婷園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請求黃婷園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其為上訴人黃辰業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已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惟經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云云,且有上訴人黃辰業及證人涂德和證述、證人涂德和之借款筆記、收據、張黃春妹郵局交易明細、上訴人黃婷園之郵局存簿明細為憑。經查,證人涂德和證述:黃辰業第一次借錢89年9月21日借300,000元,第二次是在95年1月6日借160,000元,300,000元部分利息都是由黃辰業按月繳納,另外160,000元部分也是由黃辰業來我事務所繳納利息。
300,000元部分是黃辰業及他姊姊於94年12月23日一起拿本金來清償。另160,000元部分兩次清償,是由黃婷園分別於96年4月27日及96年6月8日各拿現金還款8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52至
153頁);證人張黃春妹證述:黃婷園90幾年時到我家跟我說她爸爸的房子在代書那邊抵押借款了300,000元,所以跟我借300,000元。我就去郵局領了300,000元,然後黃婷園拜託我跟她一起去代書那邊還了300,000元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卷第146頁),並有涂德和借款筆記、張黃春妹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3至171頁、原審卷一第81頁),足見黃辰業有於89年
9月21日及95年1月6日向涂德和分別借款300,000元及160,000元,300,000元部分係由黃婷園向張黃春妹借貸後代黃辰業清償,160,000元部分係由黃婷園分兩次代黃辰業清償完畢。惟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價金即為黃婷園代黃辰業清償之460,000元,惟黃辰業於本院陳述:因為一開始我也不知道可以再借款多少錢,代書向我表明可再借160,000元,所以我就再借款160,000元。
是我女兒向我姊姊借錢,我姊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女兒向她借錢,我姊姊後來向我表示既然黃婷園幫我還錢,為何不直接把土地賣給黃婷園。我姊姊跟我講這個建議之後,我回去沒有跟家人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怕其他兩個女兒認為分配不公平,所以只有這樣想,因為黃婷園已經在工作,兩個女兒還在唸書,所以只有這樣想沒有向她們討論。這是我姊姊私下跟我提的,至於我姊姊是否有私下跟黃婷園說我不清楚,就我的部分,我是否有向黃婷園講過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足見黃辰業第二次向涂德和借款時,事先根本不知道可以借款之金額,可知上訴人間應無於借款前即有買賣價金460,000元之合意,另依黃辰業所述,係因黃婷園代為清償300,00
0元之故,遂張黃春妹始向黃辰業建議將系爭土地賣給黃婷園,事後黃辰業亦未向家人或黃婷園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賣給黃婷園,黃辰業既未向黃婷園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出賣給黃婷園,足認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參以證人涂德和僅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買賣價金數額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8頁),實有違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態,況倘上訴人間確有以460,000元為買賣價金之合意,則黃辰業所借之160,000元借款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利息理應由黃婷園繳納,惟證人涂德和證述160,000元部分之利息係由黃辰業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黃辰業亦陳述160,000元借款之利息是由其拿現金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黃婷園亦於原審陳述沒有還過利息,之前的利息是誰還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間是否有460,000元價金之合意,顯有疑義。
3.再者,依證人涂德和證述:黃辰業與黃婷園於95年1月5日到事務所表示要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借款,申請書上發生原因日期是兩造講要買賣的日期。就抵押權設定200,
000元部分,有向上訴人2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黃婷園卻於原審陳述對於借款數額為160,
000元或200,000元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係指不清楚抵押權設定之數額,然若黃婷園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設定抵押權之數額之多寡,亦會成為其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負擔,黃婷園竟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數額漠不關心,亦有違常情。又黃婷園於原審亦陳述在94年就還第1筆錢300,000元,當時錢既然已經還了,錢還了就要趕快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則依黃婷園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應於清償300,000元時即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然依黃辰業所述於第2次借款160,000元前根本不知可以再借多少錢,實無可能即約定買賣之價金,且僅係內心想法要將系爭土地賣給黃婷園,未向家人或黃婷園討論,足見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主張係以兩筆債務之總額460,000元為系爭土地包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自非可信。從而,黃婷園雖有於94年12月23日代黃辰業清償300,000元,惟事後黃辰業未曾向黃婷園提及系爭土地買賣之事,至95年1月6日借款160,000元時,亦無從認定上訴人間有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可認定。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辰業未行使請求黃婷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黃辰業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黃辰業訴請黃婷園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黃婷園雖有代黃辰業清償債務之事實,此係出於女兒代父償還債務之孝心,且黃婷園為黃辰業之女兒,於向張黃春妹借款時,即應知悉黃辰業之債務情形,黃辰業亦陳述大約於91年間被倒了7,000,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黃婷園係配合黃辰業躲避債權人追償,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上訴人間確有合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黃婷園清償債務之對價,實有疑義,證人涂德和雖證述有向上訴人確認有買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惟上訴人間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上述,此部分證述自難採信,證人涂德和之證述均係指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以清償債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未能證明上訴人間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作為黃婷園清償債務之對價,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請求黃婷園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5年1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乙節既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再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黃婷園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辰業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瑞德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