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吳展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鄭文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臺1線北上423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警備隊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到案日期106年1月6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車主鄭文華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又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6年2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然原告於舉發地點之臺1線423公里處及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423.1、423.
2、423.3公里處,均未發現有告示牌明顯標示,舉發單位
106年1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30027900號函所附稱位於臺
1線北上423.3公里處之照片,實應為424公里處。又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所拍攝之位置並非本件舉發地點,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日期亦係記載未來之期日並經竄改等情,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以
106年1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30027900號函查覆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填單年為106年係有誤,查應為105年,即予補正完畢,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另舉發單位復以106年3月31日東警交字第10630632000號函查覆稱,該「常有測速照相及限速70公里」警告標示牌位於中央分隔島北上方向423.954公里處,另測速器擺放於423.657公里處,已依規定明顯標示,應無疑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70公里,經雷達測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3至34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1,600元及應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40條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均載有明文。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訂。
㈣、經查:⒈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
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為臺一線北向423.657公里處,並於同向423.954公里處之路旁均設置最高速限「70」之圓形禁制標誌,及「常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均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舉發單位
106年6月20日東警交字第10631319800號函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等存卷足憑,是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在測速地點前方約297公尺處之路旁,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已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業已足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且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⒉又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經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月1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止,此有卷存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至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所拍攝之位置
並非本件舉發地點,且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日期亦係記載未來之期日並經竄改,屬於偽造文書等語。經查:經本院比對採證照片及前引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並無原告所述「採證相片所拍攝之位置並非本件舉發地點」之情形。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下方日期部分,原確記載「105年11月23日」,復業經員警劃去改為「106年」並蓋有有員警戳章,然該舉發通知單對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等均記載正確,僅係將舉發通知單之開立日期載為106年11月23日,而106年11月23日迄今尚未到達,此明顯僅係誤寫,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對此類錯誤自得加以更正,且此部分並業經舉發單位更正,及已副本函覆原告知悉,有舉發單位106年1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30027
9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認此部分屬公務人員之偽造文書,實有誤會。原告以此爭執取締不合法,尚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1
時59分許,行經舉發地點時,確有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之行為,從而,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實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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