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伍鳳梅
伍彰 得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伍天豪
徐 裴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被告 黃玉玲
賴龍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巴韻涵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義春 即 方素祝 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 即方素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即方素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素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8月4日死亡,其夫李義春及子李林、女李怡萱均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伍彰得 提出書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11,300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被告均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五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 伍慈雲 與母 吳春月 ,於85年間因感情不睦分居,原告隨同吳春月居住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嗣後伍慈雲與吳春月於88年12月16日離婚,雖約定伍慈雲為原告之監護人,惟原告仍係與吳春月同住於上址,且均由吳春月單獨扶養,而伍慈雲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用,迄至伍慈雲死亡前,幾無聯絡,原告對伍慈雲之財產狀況,自無從知悉。又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死亡,原告之二叔即被告伍天豪於93年8月27日前某日,帶同原告伍鳳梅至被告方素祝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伍天豪、 徐裴罄 竟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原告伍鳳梅取得伍慈雲名下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原告伍彰得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將原告伍鳳梅、原告伍彰得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月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交付方素祝辦理上開手續,方素祝則於93年9月15日辦畢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此時仍不知伍慈雲留有上開遺產)。嗣後被告伍天豪、徐裴罄竟偽稱為原告伍鳳梅之代理人,委由大興房屋仲介員 劉慧嵐 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原告伍鳳梅名義與被告巴韻涵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5萬元(19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房貸),並委託地政士即被告黃玉玲及其助理員賴龍雄於95年1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巴韻涵再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 陳美旭 ,並於95年6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原告已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素祝及被告黃玉玲、賴龍雄3人既從事地政士相關業務,竟在未查證原告間是否確有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是否受原告伍鳳梅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前,即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巴韻涵則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基此,被告上開行為為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同原因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
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5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又原告伍鳳梅與被告巴韻涵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巴韻涵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無權處分予陳美旭,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巴韻涵返還其所得之利益。另被告伍天豪、徐裴罄共同取得買賣價金(扣除清償貸款之190萬元)5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伍天豪、徐裴罄返還其等所得之利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伍天豪、徐裴罄則以:其等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公寓於90年間遭拍賣,而有購置新住所之必要,遂於91年間,徵得伍慈雲之同意,將其等向訴外人 王政雄 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伍慈雲名下,而價金235萬元之給付方式,係其等委託伍慈雲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90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0萬元支付,其餘價金則由被告徐裴罄以其存款5萬元及向其父所借20萬元支付,而上開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均係由被告徐裴罄以現金存入約定帳戶還款,且購買後係由其等居住,則其等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伍慈雲死亡後,由原告伍鳳梅與被告伍天豪至被告方素祝之地政事務所,委託被告方素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原告伍鳳梅、原告伍彰得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月嗣後均有申辦印鑑證明,並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方素祝辦理,足見原告間確有遺產分割協議,並同意被告方素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因其等無力繼續繳納上開抵押借款,遂委由大興房屋仲介劉慧嵐居間,將系爭房地以價金235萬元出售被告巴韻涵,原告伍鳳梅亦出具授權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其等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伍鳳梅既同意其等代理系爭房地之買賣,自無侵權行為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伍鳳梅並未授權其等代理買賣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伍慈雲名下,參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之見解,伍慈雲縱為登記名義人,仍非真正所有權人,其等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伍慈雲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因伍慈雲死亡即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伍鳳梅、伍彰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等不當得利部分,其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僅係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又原告伍鳳梅同意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以此履行借名登記所生之返還義務,則其等受有價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所得之利益,於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伍天豪、徐裴罄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義春、李林、李怡萱則以:原告伍鳳梅與伍天豪係一同至方素祝之地政士事務所委託方素祝辦理伍慈雲遺產事宜,方素祝於確認原告伍鳳梅為合法繼承人後,對其說明辦理手續,並向原告伍鳳梅再次確認系爭房地是否協議分割由原告伍鳳梅取得,原告伍鳳梅當場表示同意,嗣後原告亦提供伍慈雲之除戶謄本及原告伍鳳梅、原告伍彰得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月之印鑑證明、現戶謄本予方素祝,方素祝即依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侵權行權之法律關係,向其等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義春、李林、李怡萱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巴韻涵則以:原告伍鳳梅既有授權被告伍天豪以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伍天豪即為有權代理,則被告伍天豪再委託被告徐裴罄辦理相關事宜,亦屬有權代理,故伊與原告伍鳳梅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而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伊與原告伍鳳梅間,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仲介員劉慧嵐及專業地政士即被告黃玉玲、助理員即被告賴龍雄處理,伊自可信賴其等之專業,且原告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之內部關係為何,非伊所能查知,自難認伊有過失。再者,伊係買受人,僅負有支付價金及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黃玉玲、賴龍雄均非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庸為黃玉玲、賴龍雄之行為負何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原告伍鳳梅未授權被告伍天豪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惟買賣契約訂立時,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有出示原告伍鳳梅親自簽名之委託書及印鑑章、印鑑證明,致伊信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有代理權,自應由原告伍鳳梅負表見代理之責,伊與原告伍鳳梅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巴韻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賴龍雄、黃玉玲則以: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既出示原告伍鳳梅親自簽名之委託書、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足見原告伍鳳梅確有授權代理人即被告伍天豪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則被告賴龍雄依合法委託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自無侵權行為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伍鳳梅未授與被告伍天豪代理權,惟原告伍鳳梅與被告巴韻涵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係透過大興房屋仲介居間談妥,被告賴龍雄僅係受通知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人,且被告伍天豪、徐裴罄已出示原告伍鳳梅親自簽名之委託書、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足以使被告賴龍雄確信原告伍鳳梅有授權被告伍天豪代理,難認被告賴龍雄有何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賴龍雄、黃玉玲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伍鳳梅出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伍彰得出生於00年0月0日,其父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房地,原告均為伍慈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38、125頁,卷二第41至55頁)。
㈡、地政士即方素祝為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93年9月13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於同年9月15日辦畢登記),而由原告伍鳳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4至64、127頁)。
㈢、被告伍天豪與其妻即被告 徐斐罄 複委任被告黃玉玲、賴龍雄於95年1月13日,由被告賴龍雄以原告伍鳳梅代理人之身分,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巴韻涵名下(於95年1月18日辦畢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65至83、127頁,卷二第90至93頁)。
㈣、嗣被告巴韻涵將系爭房地售予善意之訴外人陳美旭,並於95年6月30日辦畢移轉登記。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1、128、129、151至
164頁)。
㈤、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土地核定金額為1,020,000元,系爭房屋核定金額為91,300元,故系爭房地合計為1,111,30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伍慈雲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伍天豪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委由被告方素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㈢被告伍天豪、徐斐罄是否未經原告伍鳳梅同意,委由被告黃玉玲、賴龍雄,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巴韻涵名下?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元,並由原告共同受領,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巴韻涵返還55萬元,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伍天豪、徐斐罄返還5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伍慈雲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被告徐裴罄之父 徐椿華 證稱:(問:被告徐裴罄要跟
你說要買房子是買哪裡的房子,你是否知道?)應該是中華路,幾號不知道;(問:後來他們有搬去中華路住嗎?)有;(問:他們有因為要購買上開房子跟你借款嗎?)其聽到被告伍天豪、徐裴罄要買房子,其就自己告訴被告徐裴罄,如果要買房子,其就拿20萬元給被告徐裴罄繳頭期款;(問:是交付現金20萬元給他們,還是用匯款的?)現金直接交給被告徐裴罄等語,並參酌徐椿華確有於91年8月2日,自其於彰化銀行存款提領20萬元之紀錄,此有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及徐椿華提款之時間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間(91年8月16日)甚近,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中,有20萬元係被告徐裴罄向其父徐椿華所借支付等語,堪信非虛。又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中,有10萬元係委由伍慈雲,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枋寮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萬元所支付,其後均係由其等繳納還款等語,查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撥款時間(91年9月27日)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間亦甚近,且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即已死亡,惟該筆借款於93年11月24日,經匯入10萬元後,已全部清償,且迄至94年11月30日止,仍有人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5頁),衡諸常情,該筆借款倘為伍慈雲之個人借款(無擔保物),被告伍天豪、徐裴罄自無須於伍慈雲死亡後,為其清償借款,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上開抗辯,亦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伍鳳梅陳稱:約84、85年間搬去屏東市○○路與母親同住,伍慈雲在其搬離時,身體狀況就很不好,身體很瘦弱,在其離開時,沒有印象伍慈雲有何工作,之後很少回去看伍慈雲,但有電話偶爾聯絡,但伍慈雲也沒有說有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反面),原告伍彰得陳稱:其印象中,伍慈雲就是很瘦弱,沒有工作,因為伍慈雲沒有能力負擔其學費及生活費,都是其母扶養,所以最後就是搬去其母住處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頁反面),被告伍天豪、徐裴罄亦陳稱:伍慈雲並無工作等語,顯見伍慈雲非屬有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能力負擔每月系爭房地貸款及個人信貸之本息,惟上開本息在伍慈雲死亡前後,均有人按期繳納,此有系爭房地貸款之扣款帳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個人信貸扣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至31頁、第107至115頁),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抗辯:其等委託伍慈雲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9
0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10萬元,而上開借款均係由其等按月還款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被告伍天豪、徐裴罄及其子女居住,伍慈雲仍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號,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本院審酌伍慈雲向訴外人王政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被告伍天豪、徐裴罄以現金25萬元,及委由伍慈雲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90萬元及信用貸款所借10萬元所支付,其後,該貸款之本息均係由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按期繳納,且系爭房地購買後均係由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所居住使用,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伍慈雲名下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伍慈雲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伍天豪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委由被告方素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⒈經查,原告伍鳳梅與被告伍天豪於伍慈雲死亡後,曾因伍慈
雲遺產一事,一同至被告方素祝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地政士方素祝於原告伍鳳梅本人至其事務所辦理本件遺產事宜時,均未向原告伍鳳梅說明並確認其真意,且原告伍鳳梅既已親自至上開事務所辦理,卻稱其均未曾與被告伍天豪、方素祝討論,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伍天豪陳稱:其有跟方素祝說明,因當時其與其配偶即被告徐裴罄有債務問題,所以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伍慈雲名下,方素祝才建議這樣辦理等語,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伍慈雲名下,已如上述,又伍慈雲死亡後,縱原告及伍慈雲之母 伍尤 過日均拋棄繼承,惟因伍慈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非僅伍天豪一人,自難以拋棄繼承之方式,直接登記於被告伍天豪名下,則被告方素祝建議原告伍鳳梅與被告伍天豪先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以利未來移轉之便利等情,並非與常情相違。另參酌被告伍天豪、徐裴罄委託地政士即被告黃玉玲、賴龍雄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巴韻涵時,有出具載有原告伍鳳梅簽名之委託書,其上載有「委託書立委託書人伍鳳梅確係將名下座落屏東市○○路○○○巷○○號(含土地)之不動產委託叔叔 伍世萬 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屬實。如有不實情事立委託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立委託書人:伍鳳梅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屏東市○○里○○街○段○○○巷○○○○號」等文字,此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而上開委託書上「伍鳳梅」之簽名,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委託書上立委拖書人欄「伍鳳梅」之簽名筆跡)與乙類(93年8月2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5年1月1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資料上「伍鳳梅」之簽名筆跡)、丙類(102年7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9年2月2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9年5月27日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申請書、元大銀行聯名汽車貸款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上「伍鳳梅」之簽名筆跡)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堪認上開委託書係原告伍鳳梅所親自簽名,而上開委託書既係為原告伍鳳梅所親簽,衡情原告伍鳳梅對上開委託書上所載內容應有知悉,而其既知悉有系爭房地之存在,而系爭房地前此又係登記為其父伍慈雲所有,若非原告伍鳳梅依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登記為所有權人,要無授權被告伍天豪、徐裴罄出售上開房地之可能。且被告方素祝亦陳稱:原告伍鳳梅於伍慈雲死亡後,曾與被告伍天豪一同至其事務所,由其直接向原告伍鳳梅說明,並詢問是否要辦理繼承不動產至其名下,經原告伍鳳梅確認;因為是協議分割財產,依當時法令規定,繼承人都一定要分到部分財產,所以其才跟原告伍鳳梅當場說5,000元分給原告伍彰得,原告伍鳳梅有同意等語,本院審酌於本案繫屬前,被告方素祝與原告伍鳳梅及被告伍天豪、徐斐罄間均無利害關係,亦難認其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準此,被告伍天豪、李義春、李林、李怡萱辯稱:原告伍鳳梅有同意委由被告方素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又該協議書其上均蓋有原告伍鳳梅、伍彰得及吳春月印鑑章之印文,有該協議書在卷可證,且原告陳稱:被告伍天豪於93年8月27日前某日,帶同原告伍鳳梅至被告方素祝之地政士事務所,原告伍鳳梅僅去過一次等語,再參酌原告伍鳳梅與原告伍彰得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月係分別於93年8月26日及同年8月30日辦理印鑑證明,此有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足認係原告伍鳳梅與方素祝會談後,始由原告伍鳳梅轉達原告伍彰得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月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原告伍鳳梅應有告知原告伍彰得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月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方素祝抗辯:原告均知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⒉雖原告主張:其等均不知悉伍慈雲遺留有系爭房地,原告係
委託被告方素祝辦理拋棄繼承,而非遺產分割登記云云,並提出原告伍鳳梅與被告伍天豪之錄音譯文為證,惟細繹原告伍鳳梅與被告伍天豪之對話內容,均可見被告伍天豪有答非所問及陳述不完整之情形,就拋棄繼承部分,更有多次否認之回答,雖對話內容有:(伍鳳梅問:你還記不記得伍慈雲過世時,你有說要帶我去辦拋棄繼承,你還記得嗎?)(被告伍天豪答:本來就是妳要拋棄阿。)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伍天豪曾告知要帶原告伍鳳梅拋棄繼承等情,尚難推論原告伍鳳梅與被告伍天豪於聽取方素祝之上開建議後,仍堅持辦理拋棄繼承,則上開錄音內容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吳春月到場證稱:其是不知道拋棄繼承法律上的意義,但其與原告並沒有想得到伍慈雲的財產,且原告二人都是其在養的,所以才想說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是吳春月已稱不知拋棄繼承之效果,且吳春月與原告當時均不知悉伍慈雲可能負有債務未清償,則探求原告及吳春月之真意,應僅係不願自伍慈雲處得到任何積極財產,又被告方素祝向原告伍鳳梅與被告伍天豪之上開之建議,不僅有利於系爭房地之返還,亦不違背原告及吳春月之真意,尚難認原告伍鳳梅、原告伍彰得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春月會堅持以拋棄繼承方式為之。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等提供印鑑及印鑑章僅係為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伍天豪、徐裴罄、方素祝抗辯:被告伍天豪係經原告同意下,委由被告方素祝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伍天豪、徐斐罄是否未經原告伍鳳梅同意,委由被告黃玉玲、賴龍雄,於95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巴韻涵名下?⒈經查,原告伍鳳梅委託伍世萬(即被告伍天豪)全權處理系
爭房地買賣事宜之委託書上「伍鳳梅」之簽名,為原告伍鳳梅所簽署,已如上述。又觀諸上開委託書已清楚載明:立委託書人伍鳳梅確保將名下坐落屏東市○○路○○○巷○○號(含土地)之不動產委託叔叔伍世萬全權處理買賣事宜屬實,如有不實情事立委託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字,再參酌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6日,要求被告巴韻涵之代理人即被告黃玉玲補正原告伍鳳梅印鑑證明,原告伍鳳梅亦旋即於同日至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情,有補正通知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則被告伍天豪、徐斐罄辯稱:原告伍鳳梅有授權買賣系爭房地等語,應非子虛。
⒉雖原告主張:上開委託書既未載明委託日期,且原告伍鳳梅
簽名之用筆,與撰寫委託書內容之用筆顏色不同,顯見非同一時間書寫,自無法排除係原告伍鳳梅先行簽名,再由他人填寫內容,或係原告伍鳳梅在空白文件上之簽名,嗣後遭人填寫內容之可能,又受委託者之姓名斯時應為「 伍侯萬 」,委託書竟記載其舊名「 伍世豪 」,上開種種瑕疵,均可證原告伍鳳梅並未授權伍天豪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惟上開委託書係繪有10行分隔線之紙張,非一般廢紙,再觀諸委託書之佈局,委託內容及年籍資料填寫處,均係連續記載並無空行,且委託內容即有69個字,其字體之大小尚屬一致,並無刻意改變之情形,而年籍資料填寫處,亦均係自委託書之一半處開始填寫,排列亦屬整齊,由此觀之,自難認係伍鳳梅先行簽名後,始補上委託內容。又雖該委託書未記載委託日期,且受委託者姓名係記載被告伍天豪之舊名,惟此均不影響委託之效力,更難依此推論原告伍鳳梅未有授權。至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伍天豪新的印鑑證明,係因被告伍天豪告知拋棄繼承沒辦理成功,而需要其新的印鑑證明云云,惟若前次辦理相關手續需原告二人之印鑑證明,於事隔1年
4月後,被告伍天豪告知拋棄繼承未辦理成功,而僅需要原告伍鳳梅一人之印鑑證明,原告伍鳳梅則未曾懷疑或為查證之動作,顯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另原告無法就其上開主張另行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伍鳳梅既已授權被告伍天豪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被告伍天豪、徐斐罄及巴韻涵委託被告黃玉玲、賴龍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其等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五人連帶給付其等55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巴韻涵返還55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伍鳳梅授權被告伍天豪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已如前述,則原告伍鳳梅與被告巴韻涵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巴韻涵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巴韻涵返還55萬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伍天豪、徐斐罄返還55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係被告伍天豪、徐斐罄所購買,借名登記於伍慈
雲名下,已如前述,嗣後因伍慈雲於93年8月12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伍慈雲死亡而消滅,被告伍天豪、徐斐罄自得向伍慈雲之繼承人原告伍鳳梅、伍彰得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又被告伍天豪、徐斐罄與原告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伍鳳梅名下,其後,原告伍鳳梅亦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巴韻涵,並授權被告伍天豪辦理相關事宜,足認被告伍天豪、徐斐罄與原告伍鳳梅有以上開方式,履行原告伍鳳梅之返還義務,自難認原告伍鳳梅未取得價金有何損害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伍天豪、徐斐罄返還5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55萬元,並由其等共同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